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地址福州市华林某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赞坚,福州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地址福州市开发区X路管委会大楼X房。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州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赞坚、陈某某,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19日,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94)华外字第X号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向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万美元,期限9个月,从1994年4月20日起至1995年1月20日止,由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出具函件,保证愿以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伊贝思工业大厦作为向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借款50万美元的房产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于1994年4月1日发出拨款通知书。把借款汇给了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也未依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至1996年12月5日,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万美元,利息(略).54美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辩称,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已将其所有的伊贝思工业大厦抵押给了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虽说该大厦已抵押给多家单位,且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但该大厦的价值远远超出其已抵押的债务,故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首先处理抵押物,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才由保证人承某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免除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9日,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根据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流动资金外汇借款申请书与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94)华外字第X号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向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万美元,期限9个月,从1994年4月20日起至1995年1月20日止,利息为年利率9.6875%,利息按季支付。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某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承诺当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本合同贷款本息时,由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承担向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出具函件,保证愿以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伊贝思工业大厦作为向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借款50万美元的房产抵押。但该房产的抵押并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于1994年4月1日发出向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拨款通知书,把借款汇给了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
公司也未依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至1996年12月20日,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万美元,利息(略).54美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所订立外汇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经济合同。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主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某盖章应当认定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虽然已向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承诺将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伊贝思工业大厦”作为向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借款50万美元的房产抵押。但该房产的抵押并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故应依法认定该房产抵押并未成立。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应先处分抵押物“伊贝思工业大厦”后免除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5条、第24条、第40条,《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9.6875%从1995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已预交该款项,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