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奔旭公司。
被告秦渝公司。
原告奔旭公司诉被告秦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旭公司诉称:200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1份模具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后排扶手盖板。之后,原告按约完成加工。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1份付款协议,确认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000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价款40,000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及附件1份、付款协议1份。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应在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价款40,000元。现被告未付该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奔旭公司价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秦渝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