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
被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X镇X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丙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丁、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丙于2008年农历10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被子六条、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床单两条、被罩两条、枕头两对、鞋架一个、四组合被柜一套、厅柜一套、梳妆台一套、一箱一厨、大小椅子四把、三组合条几一套、木沙发带小桌一套、拐角沙发带大理石桌一套等。200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杜某丙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返还被告部分彩礼,但被告拒不将原告的嫁妆返还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并由被告负担本按的诉讼费。
被告杜某丙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杜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没有买家具。被告杜某丙的父亲为了好看,就买了一套家具。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就带一个皮箱、六条被子、几条单子和几身衣服。并且原告所带的东西早已拉走。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0月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床单两条、被罩两条、枕头两对、鞋架一个、四组合被柜一套、厅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一箱一厨、大小椅子各两把、三组合条几一套、木沙发带大、小桌一套、拐角沙发带大理石桌一套、盆架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杜某丙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购买家具的收款收据、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丙同居前所购买的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丙给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的个人财产:被子六条、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床单两条、被罩两条、枕头两对、鞋架一个、四组合被柜一套、厅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一箱一厨、大小椅子各两把、三组合条几一套、木沙发带大、小桌一套、拐角沙发带大理石桌一套、盆架一个仍归其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相东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