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某胜,男,1968年2月生。
被告梁某某,女,1968年5月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梁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梁某某婚后开始感情尚好,但近几年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很少与我同居生活。就是在短暂的同居期间,被告也不让我碰她。特别是2008年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均归子女所有,共同债务由我偿还。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订婚,1991年农历10月10日日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6日婚生长子李某松,现已参军;1996年2月婚生一女李某宁,现在外地上学;2000年12月15日婚生次子李某(栻)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2008年秋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梁某某遂长期在外地打工很少回家。2009年12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在家时曾向其父亲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现有家庭成员7人(原告、被告、原告父母、原、被告三子女),其中成人4人。其家庭共同财产有庄内4间平房,庄外小楼X幢(主房4间X层、3间旁房、1间过道)。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所述共同债务查无实据。被告梁某某在被告李某家个人财产有1张大桌子、1个柜子、1张写字台、2把椅子、2条棉被。另查,原、被告婚生次子愿随原告李某生活。原告李某拒绝对其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自愿由其个人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与被告之父梁某业关于原、被告婚姻、子女财产方面情况的一致陈述,婚生次子李某露的调查笔录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故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三个子女,但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也曾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关于离婚问题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婚生长子虽未满18周岁,但已超过16岁,且依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能力人,不再由原、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婚生次子李某露自愿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李某宁、婚生次子李某露应由原告李某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拒绝对家庭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现对该房屋无法分割故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在被告回来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梁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宁、婚生次子李某露均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个人承担。
三、被告梁某某个人财产1张大桌子、1个柜子、1张写字台、2把椅子、2条棉被归被告梁某某个人所有。此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中
审判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