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曹某。
被告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服务的业主,2009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为原告换地下热水阀门时,由于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大量的水泄入原告的房间内,使原告刚装修不久的木地板及钢琴、音箱、电冰箱、家具等物品浸泡数小时,造成木地板起皮、空鼓,门关不严等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物业服务关系,但此次损失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工作造成的,原告房屋不是被告服务的范围,是原告要求被告个别工作人员帮助而造成的;原告诉请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所在的小区名字为“金泰小区”,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4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更换地热阀门时,因操作不慎造成漏水,致使原告整个房屋的木地板被浸泡。
原告提交2009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的物业费共计1171元。用以证明被告是为原告服务的物业公司,原告已缴纳相应的服务费,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
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和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
原告提交光盘一份和照片8张,照片中工作人员的服装及胸卡显示有“某物业”字样。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现场情况。
原告提交2007年9月15日送货单和2007年9月20日出库单各一份,载明原告购买枫桦木地板及实木脚线花费共计x元。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仅木地板一项就有x元。
原告称,购买木地板时只给了送货单和出库单,没有发票;诉请的x元是指木地板的损失,因物价上涨,现在按x元计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到原告家中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载明:餐厅、客厅、四个卧室(南北各二个)地板存在大部分变形,表皮鼓起、脱落现象,地板之间的缝隙部分开裂,部分地板边缘翘起,部分地板颜色发生变化、霉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书一份、收据一份、光盘二份、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一份、照片8张、送货单和出库单各一份,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在为原告维修过程中发生漏水事故,致使原告的房屋内的木地板受损,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房屋不是被告服务的范围,损失是原告要求被告个别工作人员帮助而造成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整个房屋均被浸泡,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也显示目前地板已经存在变形、开裂及霉变现象,故本院认定原告房屋内的木地板已全部损坏,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出库单虽没有发票予以印证,但考虑现实中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金额,被告如果对此价款有异议,被告可以采取更换相同品牌、型号及规格木地板的方式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虽主张现在物价上涨,损失应按x元予以认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损失按x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损失二万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曾某负担九十八元,被告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