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乔某甲诉乔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乔某甲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乔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被告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我共有五个子女,大儿子耀东,二儿子耀山,三儿子耀平,大女儿秋霞,二女儿秋红,现在均已成家并与我分开生活。今因我年老多病,为了生存必须向儿女们讨要赡养费和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乔某乙自2010年8月1日起应付我赡养费每月60元、医疗费总额的五分之一。

被告乔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是儿女的义务,但自己身体有病,又没有固定收入,加之供应一个大学生,考虑每月60元标准有点高,愿意每月标准按40元至45元。关于医疗费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共有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并与原告分开生活),被告乔某乙为原告乔某甲的长子。1994年,原告乔某甲因故外出生活。后因家务事原告与其子女发生矛盾,原告乔某甲曾到本村委要求解决其赡养问题,村委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某乙承担自2010年8月1日起每月生活费60元及五分之一的医疗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举的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们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已年老,确需子女赡养。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给老人物质上帮助,精神上慰藉,已使老人安度晚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元,并承担五分之一的医疗费,符合本案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有关标准。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8月1日起被告乔某乙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60元。

二、自2010年8月1日起原告乔某甲的医疗费凭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乔某乙承担五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崔海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