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1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新乡X区X路“不知”服装店门口的一辆价值1240元的“奥斯”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牛某,被告人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关于二被告人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材料、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关于被告人李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关于被告人牛某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物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牛某住所进行检查的笔录,新乡X区第一分局扣押、收缴及追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