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虞某,女。
原告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虞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2006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原告去深圳工作,同年12月被告随原告去深圳,由于在深圳的消费太大,双方于2009年、2010年分别回到老家并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虞某离婚;
二、原告潘某某支付被告虞某经济补偿金(含家电)x元(已履行);
三、原、被告共同所负的债务,其中所借原告潘某某亲朋好友的债务由原告潘某某处理,所借被告虞某亲朋好友的债务由被告虞某处理,个人经手的其他债务由各自处理;
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