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21时许,在武陟县X镇X街上,被告人徐某某无故对张A、张B、张C、张D四人实施殴打,徐某某又将冯A(已判处刑罚)叫到现场,冯A分别扇了四人几巴掌,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A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徐某某亲属分别对被害方给予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徐某某于2011年3月27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徐某某、冯A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A、张B、张C、张D的陈述、证人张E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张A的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投案笔录和投案证明、收到赔偿款条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徐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徐某某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