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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张某与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源汇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负责人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张某与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源汇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及原告孙某,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14时15分许,张某民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68Km+600m路段时,因未按照规定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致使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李军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张某、孙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5月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张某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李军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民驾驶豫x号轿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车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原告张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96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1620元;4、护理费697.92元;5、误某697.92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六项,共计8661.35元。原告孙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16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1620元;4、护理费523.20元;5、误某523.20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费x元;8、施救费2600元;9、看车费300元;10、车辆评估费400元。以上十项,共计x.72元。责任承担:1、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替代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直接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优先对原告张某予以赔偿;对二原告请求的下余不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2、对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某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民、孙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张某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结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某、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及原告张某与其妻子吴春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某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965.51元;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予以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某予以计算。

3、原告孙某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结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某、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及原告孙某与其妻子郑建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孙某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166.32元;原告孙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予以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某予以计算。

4、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某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孙某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x元,为评估支出某估费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某救费2600元,支出某车费300元。

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该案的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一并予以解决。但辩称原告张某实际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均应按15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与交通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赔偿范围、标某、数额无异议。原告孙某所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的数额过高,不应当采信;实际住院期间为11天;护理费与交通费不应当予以支持;评估费与看车费不属赔偿范围;施救费有待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在同意以上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认为:原告张某、孙某所主张某各项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张某民的驾驶证、豫x号轿车的行驶证及两份保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也认可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被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对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的自认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而人身受到损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96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为450元。3、营养费10元/天×15天为150元。4、关于护理费。被告提出某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伤情尽管不是很重,但根据实际,住院期间仍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某可按护工标某予以计算,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30元/天×15天为450元。5、误某x.26元/年÷365天/年×15天为654.67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为宜。以上六项,共计6770.18元。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316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为330元。3、营养费10元/天×11天为110元。4、关于护理费。被告提出某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的伤情尽管不是很重,但根据实际,住院期间仍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某可按护工标某予以计算,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30元/天×11天为330元。5、误某x.26元/年÷365天/年×11天为480.09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为宜。7、车辆损失费x元。8、施救费26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看车费300元。10、评估费400元。以上十项,共计x.41元。关于赔偿责任负担的问题,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被保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出某时在承保期间,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二原告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565.51元,赔偿护理费、误某、交通费计1204.67元;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总额)-1947.26元(已赔偿给另一案原告王士瑞)-5565.51元(已赔偿给本案原告张某)为2487.23元,赔偿护理费、误某、交通费计910.09元。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车费(3166.32+330+110-2487.23+x+2600+300)元×50%为7860.55元。由于张某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民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某所请求的不能在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赔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某评估费200元。原告张某、孙某所主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565.51元,赔偿护理费、误某、交通费计1204.67元。共计6770.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87.23元,赔偿护理费、误某、交通费计910.09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车费计7860.55元。共计x.87元。

三、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评估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元,被告张某、孙某负担295元,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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