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3年5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09年7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盗窃,2010年9月30日被抓获,2010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14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昌某某携带1把钢丝钳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口伺机盗窃,在发现停靠的湘宁机X号自卸驳机船上有一捆电缆后,便在附近找到一艘小木船划至湘宁机X号自卸驳机船旁,然后使用钢丝钳从船上盗得罗某某电缆线120米,并将电缆线放至小船,正准备离开时被自卸驳机船的工作人员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昌某某驾驶小船逃跑,船靠岸后被告人昌某某被周围的群众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电缆线,发还被害人罗某明。
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昌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罗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昌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昌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昌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被群众及时发现,使犯罪未能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