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略)桥头屯(五队)被告承包的一宗田地(面积22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x元,双方签订有《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已依照协议支付了x元购地款给被告,被告立有收款收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收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划清该宗土地四邻界址,以便于原告建设,但被告一直推搪,拒绝出面与该宗土地的相邻村民协商,导致原告支付了购地款却不能动工建设。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的该宗土地属生产队集体所有,被告非法买卖土地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购地款共x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
2、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约定买卖土地的事实;
3、收条3份,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地款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未经本集体村民会议同意,擅自转让集体土地给原告用于非农业建设,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书无效后,双方依据该协议书所获得的财产理应退还给对方,三被告依据该协议书收取了原告购地款x元,理应退还给原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应退还购地款x元给原告杨某乙。
本案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羿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