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甲,男,汉族,生于2002年1月19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沙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3日。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1日。
委托代理人高申青,邓州市司法局高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丙,男,汉族,生于1999年10月13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沙某丁,男,现年38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现年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己,男,汉族,生于2000年农历7月4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沙某庚,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7日。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汉族,现年31岁。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乡明池小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该校教师。
上诉人沙某甲、沙某丙、沙某己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X乡明池小学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元月份,由于持续降雪,道路结冰。元月25日中午,在邓州市X乡明池小学就读的原告沙某甲及被告沙某丙、沙某己放学后一块回家,在回家途中,原告沙某甲蹲在地上,两边分别由被告沙某丙、沙某己拉着向前滑行,由于路面光滑,致原、被告先后摔倒在地,并使原告沙某甲摔伤。原告沙某甲摔伤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邓州市骨伤医院治疗,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原告沙某甲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45元。2008年8月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沙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
原审认为,原告沙某甲在放学路上与二被告玩耍造成原告本人伤残的事实清楚,对此损害结果依据本案事实表面上是因道路结冰、路面光滑所致,但实际上却是由于原、被告三人在特殊天气环境下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及对自己行为与后果预测、判断能力所为。对此原因,原、被告的父母做为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均未尽到对自己子女的教育、保护、管理等监护责任,因此,各自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沙某丙、沙某己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沙某甲的各项损失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总计x.45元,且依据本案事实,三原告摔伤是由原告居中由被告沙某丙、沙某己左右滑雪所致,为了公平、合理解决原、被告纠纷,原告沙某甲对自己的损伤与二被告相比责任较大,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后果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各自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较妥。又因原、被告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无任何财产,故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各自法定监护人负担。被告邓州市X乡明池小学对原告的损伤无过错,依法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高集乡明池小学对其进行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沙某甲年龄小,因此事故造成了身体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案情,依据有关规定,被告沙某丙、沙某己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沙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86元。此赔偿款由沙某丙父沙某丁、母李某风负担。二、被告沙某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86元。此赔偿款由沙某己父沙某庚、母段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沙某甲对被告邓州市X乡明池小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沙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沙某丙、沙某己各负担100元。
沙某甲上诉称,原审判令沙某甲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造成沙某甲受伤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计算不当,交通费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过少。
沙某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与沙某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沙某己上诉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沙某甲的诉请。
沙某甲答辩称,因是三人共同玩耍,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赔偿;一审上诉人沙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沙某己应当负有责任。
沙某丙答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沙某甲的伤是沙某丙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
邓州市X乡明池小学答辩称,学校对学生多次进行了安全教育,沙某甲受伤是在放学路上发生的,沙某甲的伤残与学校无关。
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安全教育记录一份,证明学校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上诉人沙某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学校为了推卸责任而补记的。上诉人沙某己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在一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上诉人沙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沙某甲所受伤害是在放学路上与沙某丙、沙某己玩耍过程中所致,由于道路结冰、路面光滑,三上诉人又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其主观上对这种玩耍行为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预料不到,从而导致一人(沙某甲)受到伤害,由于三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均应各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事发前,学校已向学生做了安全教育,应认定其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教育义务,加之损害发生于放学途中,故上诉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三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三上诉人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洪海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