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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陈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陈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穆某、陈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7日21时许,在(略)X区X路桥北头半岛城邦门前,被害人白X因借穆某手机使用,因而发生纠纷,白X被被告人陈某、穆某(又名穆X)、孙某伙同裴露露、阎某、尹思第(后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打伤,经鉴定白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白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家属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共计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白X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穆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裴露露、阎某、殷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白某陈某,证人王某、刘某、梁X等人的证言,书证: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陈某、孙某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许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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