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郑市X村X组。住所地新郑市X村。
负责人王某甲,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郑市X村X组与被告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X村X组长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栓、赵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1月24日,时任原告村X组长的王某辈为了其亲友被告王某乙开办耐火材料厂,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未经政府立项审批,双方恶意串通,将位于王某村的属于原告的晒场地4.1亩私自订立合同承包给被告王某乙,期限为二十年。依照合同约定,每亩承包金310元,每五年交一次,先交款后使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就非法占用土地并从2008年至今拒不交纳承包金,且将该土地未经村X组同意非法转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社会稳定,降低民怨,维护村X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某、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由被告归还原告的4.1亩农用地和清除附属物;3、由被告赔偿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35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2年11月24日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公证部门公证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原告和村民的利益;2、关于要求认定王某村X组与王某乙承包合同无效的群众意见原件一份,证实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村X组长和被告王某乙系亲属关系,1992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经市人民政府立项、审批,应视为无效合同;3、照片两张,证实被告王某乙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租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合同签订的那块土地不是荒地而是晒场地;当时签订这个合同时经过了村民竞争,合同内容证人不知道,因证人当时没有在现场,但证人知道合同期限应该是十五年而不是二十年。另王某甲上任前的那一任村X村委会主任是王某丙。5、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当时自己和王某乙是竞争对手,共同对现在争议的这块土地进行竞争,王某乙比自己出的承包金高,所以由王某乙承包了。当时竞争的这块地不是荒地而是晒场地,竞争时就说的是用于建耐火材料厂。
被告王某乙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在承包之前是荒地,被告是经过村民大会公开竞争后取得的承包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对合同到期后土地上的附属物的处理,应当在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处理。3、2008年至合同到期的承包金,被告已经交纳了2000元。因当时换届选举某新任村X组长拒收剩余的承包金,所以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愿意随时交纳剩余的承包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2年11月24日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2年原告为了开发利用荒地,通过公开竞争,由被告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权,且经过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2、2008年9月7日村X组长王某奇收条一份(原件出示后当庭退回被告),证实被告向上一任村X组长王某奇交纳了2008年至2012年的承包金2000元;3、2011年9月28日新郑市X村主任王某丙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被告向现任原告负责人王某甲交纳2008年至2012年剩余的承包金时,王某甲拒收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投入资金对荒地合理开发使用,对群众和村X组是有利的并不违反法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证人没有提供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照片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认为证据4的证人在当时竞争时没有在现场不能证实被告承包的这块地不是荒地,也不能证实承包期限是十五年。认为证据5的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被告承包的是荒地,承包期限是二十年。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承包地是打麦场而不是荒地,开会商定的承包期限是十五年而不是二十年,应视为无效合同。认为证据2的王某奇收条不能证实村X组已经收到该承包金,因为没有村X组的章。认为证据3的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不真实,王某甲是2009年3月上任的,而不是2008年11月。本院确某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5证言内容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4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不作为办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作为办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证明被告曾经交纳过2008年以后的承包金,该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某如下:
原告新郑市X村X村X组大会公开竞标,于1992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位于新郑市X组的东止南北路边、南止堰边、西止王某头地东边、北止环乡路的约4.1亩荒地用于建造耐火材料厂,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从1993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如约履行,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于是诉至法院请求确某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新郑市X村X组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经过村民大会公开竞标,被告王某乙取得了土地承包权,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某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期限未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郑市X村X组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