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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付某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付某某之妻。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付某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付某某、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饲料养殖户,2010年9月1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156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欠款;现如今二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向法院诉讼离婚,原告债权至今无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某告饲料款515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辨称,此笔债务我不知道,我也不认;即使有,在离婚诉讼中也提到,谁的债务谁自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袁某某饲料款5156元整伍仟壹佰伍陆元整欠款人付某某郭某2010年9月X号住址V]岈山鲍庄村付某队郭某”;原告持欠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未予清偿。2010年10月14日,被告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法院与郭某离婚;离婚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郭某欠其饲料款5156元,并于2010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饲料款5156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欠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所持的欠条,被告郭某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饲料款515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付某某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某某辨称不清楚该笔债务,不应由其偿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饲料款5156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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