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省,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杨某甲之母。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杨某乙之母。
被告杨某丙,男,60岁。
被告何某某,女,59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省,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之夫,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之父,杨某丙、何某某之子(系同一人)杨某磊系战友关系,平时交往甚厚,2007年6月初杨某磊找我借钱,说要买一辆装液化气的罐车,我从我姐处借了5万元借给杨某磊,2007年7月21日我和杨某磊、战友孙先英从工商银行取出5万元交给杨某磊,当日晚杨某磊并将5万元现金送回家中,然后我和杨某磊及战友孙先英、安云喜,还有杨某磊妻子李某某、儿子、女儿一起去吃饭,李某某知道杨某磊借我钱买车的事。2008年5月初杨某磊偿还我借款1万元,2008年9月17日杨某磊因车祸去世,2008年腊月25日我和战友孙先英、安云喜到杨某磊家,向李某某说起杨某磊借钱的事,李某某只是说看家里帐本上记了没有,从此再没有了下文,2009年7月16日我再次找到李某某,催讨借款,但李某某只是推托,又说她做不了主,让我找她的老公公去要帐。杨某磊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均有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陈某某和杨某磊是战友关系,他们战友之间经常在一起吃饭,有时叫上我,原告说杨某磊借钱买车,我不知道这个事,我也在查找,我不清楚借款情况,我不同意偿还。
被告杨某丙辩称:杨某磊是我儿子,他当兵复员结婚后我和他就分家另过,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欠原告钱,我不同意偿还。
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夫、杨某甲、杨某乙之父、杨某丙、何某某之子杨某磊(又名杨某垒)是战友关系,2008年9月17日杨某磊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2月3日原告陈某某起诉称杨某磊在世期间借原告x元未还,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并出示杨某磊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伍万元整(x元,杨某磊,07、7月X号。)”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杨某磊借原告款x元予以否认,而原告陈某某亦不能证明该借据是否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某伟
陪审员:丁国华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