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成,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洁,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汪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汪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