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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某某畜牧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畜牧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8日进入某某种畜场公司,2004年6月4日该公司更名为某某畜牧有限公司。现原告得知被告于2008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综合保险,之前的均未缴纳,故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月8日至2008年4月份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双方无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生效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1日及2010年5月1日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各一份,证据显示原告当前就业单位为被告,老年补贴缴费月份自2008年4月开始。原告陈某,其于2009年夏天收到生效日期为2009年5月1日的老年补贴凭证,2010年也收到过一份老年补贴凭证,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被告自2008年4月起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据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从2008年4月建立,同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郭某某2004年某某种畜场肉猪结算清单,证明2008年4月前原、被告就已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某某种畜场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该证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

3、冯某耕、冯某泉书面证言证词,证明原告工作地点从未变更过,一直在青浦白鹤镇,故原告认为长征种畜场与被告是同一家单位,进而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某某种畜场与被告并非同一家单位;由于某某种畜场在2003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委托被告为某某种畜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

4、原告2008年度、2009年度结算清单,认为既然被告表示原、被告于2008年4月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2008年被告结算原告工资时是以长征种畜场名义结算的,而2009年是以某某畜牧公司名义结算的,据此证明被告与某某种畜场是混同的,原告根本无法区分。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某某种畜场受某某畜牧公司委托与原告结算工资,两家单位并不混同,坚持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开始建立。

5、上海市普陀区长征种畜场档案机读材料,证据显示该种畜场住所地在某某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成立于1998年10月28日,企业状态为:2003年12月17日吊销未注销。原告旨在证明该种畜场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为该种畜场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

6、照片,显示内容为:“某某种畜场白鹤分场某某公路X号”,旨在证明某某种畜场的场牌上虽然显示地点为某某公路X号,但该处实际地点在青浦白鹤镇X村,原告自2002年开始一直在这个地方养猪,场牌也一直没有变过。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

7、不予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据此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与某某种畜场(徐某某)的协议,旨在证明因某某种畜场在2003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委托被告为某某种畜场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用由某某种畜场负担。

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与某某种畜场之间究竟有无约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本院认为无法达到原告意欲表达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因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1月8日至2008年4月的综合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0年10月13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从2002年9月1日起方开始施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1月8日至2002年8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且不论原、被告在2008年4月之前是否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单从原告在2009年夏即收到生效日期为2009年5月1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的事实而言,该凭证明确载明被告自2008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为其缴纳2008年4月以前的综合保险费,劳动争议自原告收到2009年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时就已发生,原告应在此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申请仲裁权,而于2010年10月13日才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即使原、被告在2002年1月8日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的请求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而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9月至2008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的综合保险费,原告再要求被告补缴该月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补缴2002年1月8日至2008年4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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