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唐××伙同唐海×(已判刑)在大城县X镇X胡同内,趁被害人刘××不备,夺走其背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价值2673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及化妆品、存折等物。
另查,在上述抢夺过程中,唐海×直接实施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唐××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案发后,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及同案犯唐海×的供述、被害人刘××的相应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永勤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月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