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某丝绢厂。
被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
原告嘉兴市某丝绢厂诉被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移送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绢丝,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4月18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人民币2,066,342元的绢丝,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3月7日、10月12日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价款1,566,342元,尚欠价款为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500,000元。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遗漏了被告关联公司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4日、25日代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50,000元、以及于2006年8月22日代原告支付的染色费100,000元,还有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4月20日代原告支付的修色费52,242元,上述合计为502,242元,所以,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所有价款,并不存在尚欠原告价款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06年1月5日至3月31日间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合计金额为2,066,342元;2、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3月7日、10月12日支付原告价款1,566,342元的银行进账单三份、其中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的付款为66,342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不完整,被告尚有其他付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4日、25日代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5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关联公司代为支付原告价款的事实。2、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支付浙江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染色费100,000元的汇票一份、浙江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开具给被告的收到100,000元汇票的收据一份,以及浙江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原告委托其加工染色及打毛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因原告拒不支付染色及打毛费用、后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由原告的用户被告公司代为支付、而由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代为支付100,000元的事情经过,以此证明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染色及打毛费用的事实;3、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其于2006年4月4日、4月25日代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50,000元、以及于2006年8月22日应被告的请求、代被告向浙江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应由原告支付的染色费100,000元的事实;4、嵊州市某服装修色厂于2006年3月21日、4月20日开具给被告的合计收到原告支付的修色费52,242元的收款收据二份;5、嵊州市某服装修色厂于2007年1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绢丝存在色差,当时三方商定由被告直接将有色差的绢丝送至该厂修色,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因原告未付费用、改由被告垫付、且该厂也没有再向原告重复收费,以此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修色费52,242元的事实;6、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月至10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的汇总表、原告开具的发票、以及被告支付价款的凭证,其中交易金额为2,066,342元,被告付款金额为2,068,584元(包括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价款350,000元、代被告垫付应由原告支付的染色费100,000元、被告垫付应由原告支付的修色费52,242元),以此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原告价款的事实;7、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的汇总表、原告开具的发票、以及该公司支付价款的凭证,其中交易金额为2,947,540.5元,该公司付款金额为3,020,000元,以此证明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亦已结清价款的事实;8、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起诉要求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价款325,314.62元的起诉状,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起诉,以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中法定代表人为孙美霞,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且当时原告的代理人就是本案的代理人、原告是明确知道原告与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的事实;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价款350,00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是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而支付的价款、并非代被告支付;被告提供的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应由原告支付的染色费100,000元的汇票、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告表示付款单位和收款单位都是案外人、与原告无关,且表示对收款单位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的代付款情况说明,原告表示不是书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代付修色费52,242元的收款收据,原告表示该收据不是法定收据、且与案外人发生、故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嵊州市某服装修色厂出具收款52,242元的情况说明,原告表示其中涉及内容未经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汇总表、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表示其中发票、被告自己付款的凭证与原告提供一致予以确认,但对其中代付款及垫付款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汇总表、原告开具的发票、以及该公司支付价款的凭证等证据,原告表示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原告起诉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诉状、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其代原告支付嵊州市某服装修色厂修色费52,242元、支付浙江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染色费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为此向上述两单位核实,上述两单位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代原告支付修色费、染色费,且未再向原告重复收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其与上述两单位并无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则表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其陈述一致,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而依法所作的调查,并未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汇总表、原告开具的发票、以及该公司支付价款的凭证,以及原告起诉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诉状、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只是表示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价款350,00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表示其该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而支付原告的价款,但是,经核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付款凭证中并未包含上述两笔付款,可以说明该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价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代原告支付修色费52,242元、染色费100,000元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后收款单位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所述属实,原告只是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来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否认其与收款单位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按照一般常理,原告应当向本院举证为其加工修色、染色单位的详细情况、从而证明上述收款单位并未为其修色、染色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修色、染色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可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6年1月5日至3月31日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2,066,342元的绢丝,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3月7日、10月12日分三次支付了原告价款1,566,342元。期间,被告于2006年4月4日、25日通过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价款350,000元,于2006年8月22日通过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浙江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由原告承担的染色费100,000元;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4月20日代原告支付了嵊州市某服装修色厂应由原告承担的修色费52,242元。
另查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间,原告向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供应了2,947,540.5元的绢丝,该公司支付了原告价款3,020,000元。原告曾于2007年1月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尚欠价款325,314.62元,后原告于2007年8月申请撤回了起诉。
又查明,被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是由李白桦、孙美霞于2004年11月4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白桦,2007年5月30日,变更为由孙美霞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美霞;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是于2005年9月30日经核准登记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美霞。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价款的数额,是根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和被告本人付款的凭证、经计算后得出的,而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是与被告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均有绢丝交易行为,被告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均有付款、并已付清原告相应的价款、且已多付了原告一些价款;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的350,000元、被告通过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应由原告负担的染色费100,000元、以及被告代为支付的应由原告负担的修色费52,242元等款项应否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价款,对于上述三笔款项,原告均予以否认;为此,应当进行综合分析,首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绢丝交易行为的同时、与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亦发生同样的绢丝交易,而被告与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同一人,属于关联公司,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他们在支付价款时,有时以被告名义、有时以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名义,而且付款与商品交易并不能一一对应,这种情况虽不规范,但在关联公司之间是普遍存在的,不能因为不规范而否认其效力;其次,原告起诉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的举证对原告不利,原告为此申请撤回起诉,然后,转而起诉被告,原告前后两次起诉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并不一致,可以说明原告对于被告或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是否拖欠价款、具体拖欠多少价款并不清楚,其诉讼行为具有盲目性;第三,被告和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中,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的付款数额明显大于其向原告购买产品的数额,其超额部分可以认定代被告支付原告价款;第四,关于被告代为支付的修色费、染色费问题,被告举证陈述后,原告予以否认,在本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后、收款单位再次证实了被告陈述属实,而原告又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来否定证据的效力,进而达到对其不利证据一概予以否认的目的,可见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第五,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价款的数额为66,342元,该数额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绢丝交易金额的尾数,从付款的时间和数额来,可以说明当时双方对于业务往来是进行过结算的,只是未能形成书面记载而已,被告最后付款应当是依据双方的结算而为之;因此,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三笔代付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的价款。综上所述,原告无视被告和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的现实,忽视与两个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和付款同时存在的整体事实,单独起诉被告或者单独起诉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都是片面的,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是难以成立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嘉兴市某丝绢厂要求被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价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原告嘉兴市某丝绢厂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赵阳
代理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