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辩护人海某、杜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海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X号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洛界公路X路转盘处时,与何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XX、何XX、陈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