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布某某,又名布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被告人布某某因同村村民张××怀疑自已告其贪污与张××发生争执。199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布某某与父亲布××及家人毛××、单××、布××和张××及张××儿子张××、儿媳尹××为此事一起去镇政府对质。双方走到席匠庄路边北100米处时,被告人布某某的父亲布××去找村支书张××,其他人在路边等候。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张××、张××、尹××将被告人布某某摁在地上,布××、毛××、单××上前将张××等人拉开,被告人布某某站起来,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张××头部砸了一下,致张××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布某某外逃。
1994年4月21日,被告人布某某家人赔偿张××亲属丧葬费5000元。2007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布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目击证人张××、尹××、单××、布××、毛××、张××、张××等人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收条、法庭调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布某某在作案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及认罪尚好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布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