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升,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库保,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梧州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海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鸳江丽港X号楼五层北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桂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库保、被告桂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建一司)签订一份《分包某务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黑建一司)承建的广西(中海集团)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兴建龙母太庙扩建工程,因施工需要乙方(周某乙)组织劳务人员、采购材料承揽灰雕、梁枋面彩绘、壁某及协调屋面瓦采购施工等系列工程,劳务报酬总造价为585360.76元。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原告周某乙带领陆理峰、潘某、杨廷基等11多名武鸣县民间艺人及农民技工,根据整个龙母太庙扩建布局和梧州龙母文化传承,在没有原始图纸资料的情况下,经过精心构思、独立创作、细致绘画完成了任务。2007年8月31日,经时任被告公司龙母太庙主任黄贵贤、总工程师黎刚进行验收后签署“验收合格,基本符合要求。”截至2008年12月1日止,被告累计支付了32.2万元给原告(其中含黑建一司预先支付1.2万元)。此后,桂海公司对尚欠的原告的263360.76元一直是认可的,但始终不予支付。另外,在2008年3月27日,原告还与被告桂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塔楼壁某制作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塔楼壁某,劳务报酬造价84672元,至2008年5月12日止仅付5.5万元,欠款29672元也一直是认可的,但却始终不予支付。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桂海公司是适格主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黑建一司超越代理权限与原告订立《分包某务合同》,其行为应视为代理被告分包某。原告发现黑建一司没有复制文物字画的经营项目,要求更改与桂海公司变更劳动合同未许。最后,由建设方桂海公司直接拨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周某乙。可见黑建一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某务合同》构成了表见代理。故本案被告应是桂海公司。从客观事实上看,此项劳务共同其受益方是桂海公司,劳务价格也是桂海公司确定的,验收也是桂海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通过的。故此将桂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有法可依。被告桂海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多年,原告从不间断向被告追讨,主张权利,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却采取躲避办法拒付。被告拖欠劳务报酬于法不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桂海公司:一、支付拖欠原告制作灰雕、壁某、梁画农民技工劳务报酬263360.76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54085.62元)。二、支付拖欠原告制作塔楼壁某农民技工劳务报酬29672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6127.74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353246.12元。三、支付拖欠原告农民技工劳务报酬,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9303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包某务合同》,证明被告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原告足以相信自己是为建设单位即被告提供艺术劳务服务的,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塔楼壁某制作协议》,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塔楼壁某,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3、完工验收,证实工程经双方验收,有被告方代表黄贵贤、黎刚签署:验收合格,基本符合要求。4、被告方代表黎刚签字的龙母庙扩建灰雕、壁某、梁面彩绘工程造价汇总表及计算表,证实被告承建龙母庙扩建灰雕、壁某、梁画彩绘劳务造价总计:585360.76元。5、被告付款对帐记录,证实截至2008年12月1日,被告已支付灰雕、壁某、梁面彩绘工程款累计31万元;2008年6月12日已支付塔楼壁某制作款5.5万元。6、催告被告支付灰雕、壁某、梁画欠款的申请书,证实原告2009年4月27日、2010年1月15日、2011年9月23日曾向被告三次书面催收欠款,有被告公司工程部的副经理廖超发均签收确认欠款事实。7、催告支付塔楼壁某欠款的申请书,证实原告2010年1月13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2月28日曾向被告催收欠款,有被告公司工程部的副经理廖超发均签字确认欠款事实。8、廖超发名片,证实被告工程部副经理廖超发是主管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9、制作灰雕、壁某、梁画的部分作品图片,证实原告12人为武鸣县农民艺人,其创作的龙雕、壁某、梁画均署名潘某、杨廷基等农民艺人。
被告桂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要求答辩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请求法院追加黑龙江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即使原告有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款,由于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投资龙母太庙资金回收慢,无法付清原告的劳务费,请求原告予以谅解。
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建一司)签订一份《分包某务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黑建一司)承建的广西(中海集团)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兴建龙母太庙扩建工程,因施工需要乙方(周某乙)组织劳务人员、采购材料承揽灰雕、梁枋面彩绘、壁某及协调屋面瓦采购施工等系列工程。承包某式为包某包某、包某、包某全、包某度、包某明施工、包某用的工具用具及设备,单价依据甲方与桂海公司约定的价格:灰雕960元/M2、梁枋面彩绘110元/M2、壁某480元/M2,工程量计算方式根据实际施工面积,以建设单位、甲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面积为准。2007年7月9日,原告周某乙与时任桂海公司总工程师的黎刚在原告出具的龙母太庙扩建灰雕、壁某、梁面彩绘工程造价汇总表上共同签名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85360.76元。2007年8月31日,原告周某乙向桂海公司书面报告龙母太庙扩建灰雕、壁某、梁面彩绘工程已全部完工,申请结算。在报告中明确工程总造价为585360.7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52000元(其中黑建一司12000元),尚欠333360.76元,时任桂海公司龙母太庙主任黄贵贤、总工程师黎刚在该报告上签署“验收合格,基本符合要求。”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08年12月1日止,被告桂海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322000元(其中黑建一司支付12000元),尚欠263360.76元。
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桂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塔楼壁某制作协议》,该协议载明:桂海公司委托原告周某乙制作塔楼壁某,制作壁某面积约188.16M2,造价为450元/M2,预算总造价为84672元,完成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工程如期完工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08年5月12日,被告桂海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5000元,尚欠工程款29672元。
原告周某乙为追讨上述两笔工程欠款,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7月24日、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桂海公司送达付款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言明“经黑建一司、周某乙、桂海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工程款项由桂海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某乙”。申请书送达后均有被告桂海公司工程部的廖超发副经理签收并注明“情况属实”的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桂海公司对原告多次向其追讨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尚欠原告上述两笔工程款金额合计293032.76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起止时间、适用利率也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从原告周某乙与黑建一司签订的《分包某务合同》和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桂海公司签订的《塔楼壁某制作协议》内容来看,原告按照被告桂海公司的要求完成龙母太庙扩建工程的灰雕、壁某、梁枋面彩绘制作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桂海公司验收合格后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通过与黑建一司签订《分包某务合同》承接龙母太庙扩建工程灰雕、壁某、梁面彩绘制作工作,始终没有提出过异议,期间多次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在原告完成工作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全部接收了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对原告要求付款的申请书中的“经黑建一司、周某乙、桂海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工程款项由桂海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某乙”的表述,被告桂海公司工程部的廖超发副经理在签收申请书时注明了“情况属实”。上述情况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黑建一司与原告签订《分包某务合同》后,没有参与龙母太庙扩建工程的灰雕、壁某、梁枋面彩绘制作工作,上述制作工作实际上是由原告独立完成,工程验收、结算、付款等也是由原告与被告直接进行,原告已取代了黑建一司的原合同地位,因此,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追加黑建一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按要求完成灰雕、壁某等工程,被告亦验收合格,双方已就承揽工程报酬进行结算,现双方均认可尚欠的承揽工程款293032.76元未付,故被告应支付293032.76元给原告。被告不依照合同完全履行给付承揽工程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某乙工程款人民币293032.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29672元计算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93032.76元计算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3299元,由被告广西梧州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笙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霍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