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谭某某与我在本县野三关客运站内因争论停车位发生摩擦,被告谭某某继而对我施暴,将我殴打致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给予被告谭某某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综上,被告谭某某在大庭广众之下将我致伤的事实清楚,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赔偿我医疗费1465.90元、护理费1440元、法医鉴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损失费851.8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经济损失5037.78元。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郭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0年7月16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某某被巴东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费用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郭某某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1325.90元的事实。
证据四: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实原告郭某某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五官手术费370元、X光检查费240元的事实。
证据五:2010年7月4日摄影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郭某某受伤后拍照支付费用70元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郭某某从业所需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郭某某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的事实。
证据七:2010年7月13日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郭某某受伤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证据八: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以及经诊断为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证据九:2010年8月9日湖北恩施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郭某某受伤后护理人员喻德金月工资收入3500元的事实。
证据十:2010年7月3日邓传申、张小妹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2日,谭某某打了郭某某几耳光之后,又将郭某某打倒在地。
证据十一:2010年7月5日田德忠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与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十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郭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我在与原告郭某某抓扯的过程中也受了伤。原告郭某某的住院病历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因此,我对原告郭某某起诉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我不应承担原告郭某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3日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某某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巴东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内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7月2日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询问谭某某的笔录1份。谭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如下事实:2010年7月2日上午,我在野三关车站内等客,当时停车秩序不是很好,车站管理人员叫我们把车停好,我当时就把车停在郭某某的车前面,双方因话不投机而发生言语冲突,郭某某就朝我身上揣,然后我就把她右边的手膀拉到往旁边一推,她起来后就把我的右手抓伤了,我又把她往外一推,她这时候就喊我打她,并跑到我车辆的驾驶室里面坐起,在驾驶室里面又哭又闹,我上车去拉她,她就在车上乱踢乱打,并将我的右腿弄伤,随后我就强行把她从车上拉下来了,后来她又闹,我再也没理她了,就开车走了。
证据二:2010年7月2日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询问郭某某的笔录1份。郭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如下事实:2010年7月2日上午,我在野三关车站内等客,车站管理人员叫我们把车停好,不要把车停在进出口通道上。这时,谭某某就把他的车停在我车子的前面,我就给车站管理人员反映,话刚说完,谭某某就对我说:“小心老子几耳光打死你!”我就说:“你打嘛!”然后他就朝我脸上狠狠打了几耳光,接着我就跑到他车里坐起,谭某某就说:“老子今天要把你打死哒!”并跑到车站里的一家早餐店准备拿菜刀砍我,早餐店里的人没有让他拿,然后他就又拿了一根木棍准备打我,被车站内的其他司机扯开了,接着他突然上前来把我头发抓到将我从他车上强行拉了下来,下车后把我摁在地上用拳头朝我头上乱打,后被围观的人拉开,他就开车跑了。
证据三:2010年7月7日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询问龙腾达的笔录1份。龙腾达在笔录中陈述如下事实:2010年7月2日上午8时左右,我在车站值班,看见车站的通道被乱停乱靠的车辆堵住了,我就上前喊他们把车辆停好,郭某某把车往后面倒后,谭某某就把他的车子也往后面倒,然后将车子停在了郭某某车子的前面,郭某某就对我说:“小车把好位置停完了,就把我的车放在不显眼的地方!”我就给她说:“你要是不想搞的话,你就出去搞,不要把车子停在站里面!”她说:“我的车子手续合法,你们不敢撵我走!”边说边往我这边走,我怕学上次那样找我麻烦,就到值班室去了。大约过了七、八分钟的样子,就听到外面有人在打架,我出去一看,郭某某就坐在谭某某的车子里面,谭某某叫她下车,郭某某不下车,谭某某就用双手把郭某某的衣服和肩膀捉到往外拉,拉了有近两分钟的时间,围观的人就把谭某某扯开了,这时我也就走了。最后一次我从值班室里出来,看见郭某某躺在地上哭,现场的人都说是谭某某打的。
证据四:2010年7月15日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询问田发伦的笔录1份。田华伦在笔录中陈述如下事实:2010年7月2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谭某某与郭某某因在车站里车辆停放的事情发生矛盾。当时我在车站里喊客去巴东,人员很多,我突然看到在院子里停车的地方围了很多人,我去一看,见郭某某正在用自己的一只旅行包往谭某某身上砸,砸到一下后郭某某的包就掉在了地上,我当时就直接将那个包捡起来后给了郭某某,郭某某不知是因什么情况就直接坐到谭某某的车驾驶室位置,不准谭某某的车走,在这个过程中,谭某某拿了一块约一米长的木板,很多人拉扯时,谭某某也没有用木板打到人。谭某某说郭某某下不得场,郭某某就说:“你们看到我好欺负!”相互在吵闹过程中,我也就走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证据五:2010年7月15日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询问石涛的笔录1份。石涛在笔录中陈述如下事实:谭某某与郭某某都是跑野三关至巴东的客运司机,2010年7月2日上午约8时许,我在车站门口处喊客,突然听到车站院子内有人在吵架,我就急忙到车站里看是怎么回事,就看见谭某某与郭某某在扯皮,当时郭某某坐在谭某某的车子的驾驶室位置上,谭某某就站在车外喊郭某某下车,她不下车,谭某某这时就用右手把郭某某的头发扯到往车外拉,扯了几下后,郭某某还是不下来,我就把谭某某抱到不准他们打,这时有人好像要坐谭某某的车,谭某某又走到车跟前喊郭某某下车,结果她还是不下来,谭某某就跑到车站内的餐馆里面拿了一块木板,准备打郭某某,他过来后,我就把他的木板夺了,就把他拉到车站后面的院坝边,然后我就到车站门口去了。我出车站一会儿,就看见郭某某躺在地上哭,谭某某就开车走了,然后我就把郭某某扶到她自己车上去了。
证据六:原告郭某某受伤照片7张。
证据七:2010年7月15日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调取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以及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中派出所拍摄的郭某某受伤的照片无异议,原告郭某某对治安卷宗中谭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谭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有异议,被告谭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费用有异议,有些发生的费用不是用于医治打架引起的损伤;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打架未引起原告郭某某五官损伤,原告郭某某的伤情不需要进行X光检查;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中所反映的伤情与病历上面所反映的不一致,对其收据中记载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中的自述与住院病历中的自述不一致,且受伤部位有出入;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与法医鉴定有出入;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郭某某受伤轻微,不需要专人护理;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认为车站内的现场目击证人未作证,而其他不在现场的人作证,证明内容虚假。原告郭某某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在事发当时,原告郭某某并未致伤被告谭某某,被告谭某某受伤不属实。
对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治安卷宗中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郭某某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谭某某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龙腾达对被告谭某某致伤原告郭某某的情节未陈述,对其他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田发伦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石涛未陈述被告谭某某摔坏原告郭某某手机的事实,对其他的内容无异议;被告谭某某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郭某某的陈述不属实,有夸大陈述的情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病历中并未反映照片中的受伤部位。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谭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异议,本院告知被告谭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郭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审核,但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申请,本院视为被告谭某某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庭审解释称该收据系支付拍摄照片所支付的费用,因该收据中记载的为“鉴定费”,与原告所陈述的支付项目不一致,且该收据不是正规收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谭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十一与原、被告均认可的现场目击证人田华伦、石涛的陈述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十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三、四、五,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均认可证人田发伦、石涛在现场,证人之间的陈述基本印证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本院对能够与证人田发伦、石涛的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谭某某对原告郭某某受伤后所拍摄的照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均系从事本县野三关至县城的个体客运司机。2010年7月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在本县野三关客运站内候客,因部分车辆将车站内车辆出入的通道堵住,客运站管理人员遂指挥司机将车辆停好,避免影响车辆通行。原告郭某某在将其所有的车辆停好后,被告谭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原告郭某某的车辆前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随后,原告郭某某又进入被告谭某某所有车辆的驾驶室内,被告谭某某要求原告郭某某下车,原告郭某某不从,被告谭某某遂强行将原告郭某某拉下车,双方再次发生抓扯,后被在场的客运司机劝解而平息。事发后,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谭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I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郭某某住院12天共支付住院费用1325.90元、X光检查费240元、五官手术费370元(拍片费)。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其伤情经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8月18日,原告郭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在本县野三关客运站候客的过程中因车辆停放发生纠纷,被告谭某某将原告郭某某致伤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谭某某在与原告郭某某因停放车辆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郭某某致伤,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对原告郭某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在起初与被告谭某某发生争执并抓扯后,又强行坐入被告谭某某的车辆驾驶室内,引发双方再次发生抓扯,原告郭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谭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住院费用、X光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935.90元,有正规医疗发票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对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40元,原告在庭审中解释称所请求的法医鉴定费440元,系由提交的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五官手术费370元、拍摄照片费用70元构成,因原告郭某某未能提供所拍摄照片的正规票据,被告谭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拍摄照片的费用70元不予认定,其所主张的鉴定费中包含的另370元已计算在原告郭某某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之中。对于原告郭某某受伤后的误工损失费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郭某某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70.99元/天×12天=851.88元,原告郭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原告郭某某受伤后的护理费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郭某某受伤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16.67元/天×12天=1400.04元,对原告郭某某所请求的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郭某某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12天=240元,原告郭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郭某某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郭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1935.90元、误工损失费851.88元、护理费14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经济损失4427.82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80%,即3542.26元,由原告郭某某自理20%,即885.5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财保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