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1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一个月被告患脑梗塞,并留下后遗症,现被告回娘家居住。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返还彩礼。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纠纷,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17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无纠纷。2009年2月20日,被告患脑梗塞入院治疗,现已出院,留下后遗症,仍在康复治疗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无纠纷。现被告因脑梗塞正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应尽丈夫扶养义务,于情于理不能因妻子患病而将其遗弃,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