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卢某甲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5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5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女,5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4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男,4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辛,男,4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壬,男,40岁。
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甲、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乙,上诉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2日、13日张诚因在美国急需用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想法借给其一万美元,王某某分两次将一万美元从张诚姐夫李新伟账户上汇给张诚。同年8月25日张诚在美国打电话让王某某再想法借给其x元,用于其在渑池和朋友合伙做生意,钱要王某某直接交给其姐张某戊,后王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将钱交给张某戊,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后张诚于2008年10月26日在美国死亡。张诚死亡时遗有位于渑池县澧泉小区附X排X号的个人房产一套。死亡时张诚母亲詹京朵健在,在处理张诚遗产时,张诚母亲詹京朵死亡,其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与张诚之妻卢某甲就遗产处理达成协议,该房产归卢某甲所有,卢某甲付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房屋价款的一半x元,协议亦履行完毕。现王某某要求卢某甲、张某丙等人支付张诚生前借其一万美元、x元人民币及利息。卢某甲、张某丙等人以不是其本人所借,且也不知道为由拒绝偿还,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7月12日、13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1美元兑换7.99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诚生前借用王某某的钱款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偿还。卢某甲、张某丙等人在继承开始时未能先偿还张诚生前债务却将其遗产分配继承,故王某某要求卢某甲、张某丙等人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卢某甲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且无证据印证,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等人辩称该款是事实,但不是借款而是王某某和张诚合伙在美国买房时的合伙房款之理由,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也不予采信。张某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某甲支付王某某x元的百分之五十即x及利息(自2006年8月26日起按年息6.84%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期间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支付王某某x元的百分之五十即x及利息(自2006年8月26日起按年息6.84%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期间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卢某甲负担1450元;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负担1450元。
宣判后,卢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卢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①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12日、13日两次将一万元美金从张诚姐夫李新伟账户汇给张诚,没有事实根据及相关法律依据。②原审法院认定8月25日张诚在美国打电话借4500元和朋友合伙做生意,其事实不能成立。③李新伟、张某戊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上诉理由基本如同卢某甲所述。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卢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张诚生前借用王某某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有银行汇款凭证及其亲属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本案张诚死亡时遗有住房一套,卢某甲、张某丙等人对该遗产达成协议,但卢某甲、张某丙等人作为继承人,对张诚生前所欠王某某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王某某要求卢某甲、张某丙等人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从本案的情况上看,张诚生前所借王某某的现金均为汇款及转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卢某甲、张某丙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即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
一、卢某甲支付王某某x元50%即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支付王某某x元的50%即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卢某甲承担1450元;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承担14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卢某甲承担650元;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承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