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郏县X乡X村民田某某到被告人魏某某家索要魏某某欠其的1300元钱,要钱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拿自家的凳子朝田某某的头部砸去,致田某某头面部及左耳受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头面部及左耳部软组织钝性挫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庭审前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李某甲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本院调解笔录,协议书、领款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