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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3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援权。

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贤峰,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至5月份,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王氏商行购买烟、酒等,尚欠原告货款x.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庭后调解过程中确认了原告所诉讼的拖欠货款金额x.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经营的东江宾馆于2009年4月至5月间,先后多次到原告经营的王氏商行购买烟、酒。2009年8月24日和2009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两次结算确认共欠王氏商行货款x.5元,并约定了在2009年5月20日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5元;

二、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琛

二O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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