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市团校三楼)。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诉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壮科、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鑫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跃民、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国土局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平国土出(2007)X号,以下简称《合同》)。依据该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鑫基公司应于2007年6月1日前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如被告不按时交纳出让金,则依据该合同第31条的约定,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而是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支付760万元,2007年12月27日支付322.x万元,2007年12月29日支付170万元,迟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依照约定,被告因迟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产生滞纳金261.186万元。之后原告多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催促被告支付出让金、滞纳金,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通过行政诉讼和执行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随后被告又在卫东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中请求不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缴纳滞纳金261.18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基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国土出让合同属实。但订立合同时,原告出让的土地不具备使用条件,根据双方合同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以此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有违公平诚信原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虽然有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但因此也不应产生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土地的违约行为,且该土地至今尚存在明显瑕疵,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反诉原告鑫基公司诉称,2007年3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订立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在反诉人缴纳完土地出让金后一个月内交付土地,逾期交付土地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反诉人于2007年12月29日向被反诉人全部缴清约定的土地出让金x.50元及契税x.16元,并于2008年1月8日备齐合同约定的资料向被反诉人提出申某,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土地。但反诉被告却以反诉原告未交滞纳金为由,不予办证。反诉原告即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反诉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为反诉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逾期办证及交付土地438天。按《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01.32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在合同订立后十日内确定界址界桩并交付给反诉人,但至今仍没有确定界址界桩,且交付土地存在瑕疵。造成反诉人所拍宗地南临边界不清,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户产生争议(运输公司占30年的土地且有建筑物,被反诉人出让给反诉人),因其造成反诉原告支付给运输公司住户赔偿款23.6万元。按《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该损失。按招拍挂说明,出让金应包括评估费、测量费、安置补偿等,但反诉被告并未说明宗地内的居民由反诉原告安置,合同虽约定现状交地,但反诉原告因安置宗地内72户共损失拆迁安置补偿房屋面积7203价值2880万元,支付过渡期房屋租赁费66.78万元。按《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反诉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拍卖土地使用权时所拍卖的土地存在瑕疵;反诉原告迟交出让金,不应产生滞纳金,反诉被告在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起诉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和损失共计280万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在与反诉原告订立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出让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土地条件:现状土地条件。反诉原告对现状土地条件是非常清楚的,故不存在逾期交付土地问题;平顶山市粮食局在行政诉讼中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11月17日72户居民已拆迁完毕;后反诉原告与72户居民于2008年2月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反诉原告负责拆迁安置,并支付拆迁安置及过渡期房屋租赁费,因此不存在反诉人所称的逾期交付土地问题;涉案土地不存在地界不清问题,反诉原告对该楼房早已设计,且开挖地基,如果地界不清工程就无法施工;反诉原告与72户居民达成协议,如何支付安置费,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平国土出(2007)X号)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市国土局将位于湛南路南侧(宗地编号2-(2)-3,宗地总面积为2732.3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2732.3平方米)出让给鑫基公司使用。出让人同意在2007年7月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现状土地条件;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住宅70年,商业40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x.5元;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七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12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鑫基公司应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1日缴纳土地出让金共计1372.98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十日内,双方当事人依《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某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在受理申某30日内办理土地登记,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受让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金造成的其他损失;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支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的其他损失;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应视为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如受让方不能按约定时间缴纳出让金,土地交付时间将按出让金缴纳时间顺延。
合同签订后,被告鑫基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按期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是在2007年12月24日、2007年12月27日、2007年12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市国土局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1372.98万元。被告鑫基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市国土局申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市国土局以鑫基公司未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滞纳金为由拒绝其办理申某。鑫基公司便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市国土局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标明各界址点界桩。2008年12月5日市国土局湛河分局对鑫基公司发出催缴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通知,要求鑫基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滞纳金256.86万元。被告鑫基公司并未缴纳该滞纳金。最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经卫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国土局在2009年5月10日向鑫基公司审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确定了宗地内各界址点界桩。鑫基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后,即与原住房户经协商进行拆迁安置工作,于2008年2月逐步与72户住房户及业主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鑫基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并支付拆迁安置费用及过渡期房屋租赁费。
市国土局与鑫基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市国土局湛河区分局于2006年11月6日与宗地原使用权人市粮食局签订土地收回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市国土局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2732.3平方米;市国土局以该土地出让价款的60%作为对市粮食局的土地回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属补偿费及拆迁补偿费),市粮食局确保交付地块权属清楚无争议;交付土地时,地上建筑物、构建物随之转移,保证移交地块上建筑物、构建物结构完整,市粮食局交付腾空后的土地时,需经市国土局湛河区分局验收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平国土出(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缴款票据、完税证、催缴通知书;被告(反诉原告)鑫基公司提供的平国土资文(2006)X号文件、平政土(2006)X号文件、平国土湛收字(2006)X号文件、(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卫行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2009)卫行初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平国土(2009)第x出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市国土局与被告鑫基公司约定,被告鑫基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2007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出让金400万元,2007年5月20日之前支付出让金400万元,2007年6月1日前支付出让金x.5元,而被告鑫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出让金,延至2007年12月29日才全部缴纳出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市国土局要求被告鑫基公司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滞纳金x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市国土局在被告(反诉原告)鑫基公司支付全部出让金后一个月内接受鑫基公司申某,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反诉被告)市国土局在鑫基公司于2008年1月8日申某后,迟至2009年5月12日才为鑫基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此市国土局应当按合同约定日1‰标准赔偿鑫基公司的损失,共计x.1元;被告(反诉原告)鑫基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市国土局支付其因安置宗地内住户而支出的费用与原告市国土局交付土地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对赔偿其因此产生的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鑫基公司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鑫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放弃280万元赔偿金以外的赔偿额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鑫基公司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市国土局支付违约金2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滞纳金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80万元。
三、驳回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03元,被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反诉费x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