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
委托代理人:杨功涵,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X街爱群4委X组。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日报报业集团北方晨报报社职员,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X街爱群4委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双山建新委X组。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日报报业集团北方晨报报社职员,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X街爱群4委X组。
原审第三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唐敏,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徐某乙,原审第三人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邢某某系被继承人徐某江之母,徐某乙系被继承人徐某江之女。1998年1月,于某某与被继承人徐某江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审第三人巴某某系于某某之子,自1998年1月以来—直与于某某和被继承人徐某江共同生活。2004年11月8日零时许,被继承人徐某江驾驶牌号为辽x号出租车在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重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赔偿徐某江死亡赔偿金230,000元,已先行支付给于某某32,000元,余款扣押于某东区人民法院。另查,被继承人徐某江肇事,造成辽x号出租车车损19,809元。此外,于某某还支出医疗费9,766.11元、鉴定费320元、签证费990元,存车费850元。辽x号出租车肇事后共停运85天,经济损失14,450元。为办理徐某江丧事,于某某支出丧葬费用3,200元。再查,2003年10月14日,徐某江与于某某以于某某名义,购买了位于某阳市大东区X路X—X号X室(建筑面积39.4平方米)的住房一处。该房为贷款购房,首付款为40,000元,契税1,350元,月还款537.28元。至徐某江死亡时止,共还款5,910.08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邢某某与于某莲就邢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达成共识,为人民币13,55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邢某某、徐某乙和被告于某某所获得的人民币230,000元赔偿款,返还给被告于某某人民币42,160.11(19,809+9,766.11+320+990+850+3,200+14,450÷2)元,原告邢某某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3,556元,余款原告邢某某继承人民币58,094.63元、原告徐某乙继承人民币58,094.63元、被告于某某继承人民币58,094.63元(含已取得的32,000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内分配完毕;二、坐落于某阳市大东区X路X—X号1—6—X室私有房屋一处,归被告于某某所有,被告于某某各给付原告邢某云、徐某乙人民币7,876.68[(40,000+537.x个月+1,350)÷2÷3]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0元,邢某某负担2,500元、徐某乙负担2,210元、于某某负担2,000元。
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于某某、邢某某、徐某乙因被继承人徐某江死亡所获得的230,000元死亡赔偿金,因已支出32,000元,剩余198,000元现扣押于某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双方约定其中的128,000元归邢某某和徐某乙所有和支配,剩余70,000元归于某某所有和支配。
二、坐落于某阳市大东区X路X—X号1—6—X室房屋一处,归被告于某某所有,邢某某和徐某乙不得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或参与分配。
三、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邢某某和徐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某军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