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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因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因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吕某某支付承包费2640元,平整土地费72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该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朱某某之夫耿万坡(甲方)与吕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本村西北角的荒坡地4.4亩转包给乙方,转包期限八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200元;乙方经营窑业,取土挖坑制坯活动不受甲方干涉,乙方在交付土地时,应将该块土地平整完毕,平整后地面不得低于相邻南边赵清河承包地面,经营残渣乙方平整须深埋于耕作面1米以下;甲方应保证乙方现有土地不受阻碍,保证其入地边界不予他人争执,如因其与他人发生权属争执导致乙方经营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承包期内,如因政策发生变动,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自行终止,责任损失自负。如乙方用地已达甲方平整要求的,可以提前交付,终止履行本合同,但提前交付的应按种麦种秋季节交付;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否则,过错方应支付无过错方违约金x元,违约金不足实际损失的,应补足损失差额。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09年。2009年秋前,因政策发生变化,吕某某经营的大罗窑厂被依法拆除,但吕某某未按约定将耿万坡的土地进行平整后交付,导致2009年秋后未能种植小麦。2010年4月6日,耿庄村村委会联系推土车将该4.4亩土地进行了平整,由朱某某支付平整费用720元。另查明,耿万坡于2009年因车祸死亡,其继承人有母亲王荣花、妻子朱某某、女儿耿路美和耿美杰、儿子耿路名。其他继承人书面承诺不参与本案诉讼,被继承人耿万坡与吕某某所签《土地转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继承人即朱某某全部承受。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之夫耿万坡与吕某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实际履行二年多,应属有效合同。耿万坡去世后,在其他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继承人即朱某某承受。2009年秋前,吕某某经营的窑厂因政策原因被依法拆除,其未按合同约定将朱某某的4.4亩土地平整完毕交付使用,导致该土地在2009年秋后未能种植小麦,故吕某某应当支付朱某某因未能种植小麦的半年土地承包费2640元、土地平整费7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x元,朱某某诉请5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吕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朱某某承包费2640元、平整土地费720元、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某某负担。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上诉称:我已将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已交付朱某某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承包费、平整土地费、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诉称已将诉争土地平整过了,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上诉其已将诉争承包地平整过了,但未提供证据,而被上诉人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吕某某并未将诉争土地平整交付朱某某,而是该村委会联系的推土车将诉争土地平整好的,故吕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徐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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