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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三鹏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丁欠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三鹏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

原告三门峡市三鹏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鹏乳制品)诉被告王某丁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丙、郭某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洛阳市晶晶孕婴用品批发部委托业务代表王某丁,2010年开始和原告建立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某丁在原告处调运货物经结算欠原告款x.86元,结算后被告承诺在2011年3月20日还清,否则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在随后约定的还款时间内两次共付款x.60元,下欠x.26元不予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洛阳市晶晶孕婴用品批发部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丁偿还欠款x.26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丁自2010年起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在原告公司拿货,截止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某丁在原告处调运货物经结算欠原告款x.86元。当天被告王某丁承诺有一笔货款x元已由电汇汇出,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郭某丙在没有查证货款是否汇到公司帐户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王某丁欠郭某丙x.86元(扣除了x元货款),否则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经查实x元货款并未汇至原告公司,随后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两次共付款x.60元,下欠x.26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26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王某丁与原告公司建立供货关系,供货过程中形成欠款,有双方供货清单及还款协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款x元未付,但在还款协议中扣除的情况,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该事实有二名证人出某证言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还款协议中约定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显系过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鹏乳制品欠款x.26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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