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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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起诉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志纯,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成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薇,四川泰和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为与被告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公司)、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成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衡蒸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被告成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成发公司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3日作出(2010)衡中法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6月29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四冶委托代理人文志纯,被告成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薇、纪某某,被告衡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四冶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四冶与被告成发公司签订了关于《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1000立方米高炉TRT项目土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中国四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被告衡华公司1000立方米高炉TRT项目土建合同,该项目已竣工且经被告成发公司和衡华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成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中国四冶多次催促,被告成发公司拒不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x.90元,被告衡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国四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中国四冶与被告成发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以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总承包内容以及原告从被告成发公司处承包了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1000立方米高炉TRT项目土建工程,原告中国四冶与被告成发公司就土建工程施工内容、竣工验收、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均作出了约定;

2、《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TRT发电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以证明原告中国四冶在完成土建工程施工后及时向被告成发公司递交了项目结算书;

3、工程竣工报验申请表及附件。以证明原告中国四冶承建的土建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应予以竣工验收;

4、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验收证书。以证明原告中国四冶承建的土建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已经业主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5、工程资料交接清单、实物移交清单。以证明原告中国四冶已将承建的工程于2009年5月17日移交给被告成发公司,所有工程资料也已经移交;

6、竣工结算审核表及相关资料。以证明被告成发公司委托四川珂兴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兴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审核后金额为x.04元,另有x.75元未列入审核金额;

7、被告成发公司情况说明。以证明工程签证单2中的石棉瓦进价为10元/块、彩布条为1.50元/米、装载机和挖掘机台班费为2080元/台班;

8、衡阳市建筑工程材料预算价格表。以证明衡阳市20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建筑工程材料预算价格中石灰石碎石的价格为73.19元/立方米,劳务市场日工资标准为80元;

9、被告成发公司现场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成发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

对于原告中国四冶的证据,被告成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成发公司签收了原告中国四冶制作的结算书,不代表被告成发公司对结算内容的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签名均不是该公司项目经理纪某某所签,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原件只是彩色扫描而成,并非证据原件;证据4中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中亦不是纪某某本人的签名,但对证据4中的竣工报告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验收证书同样不是纪某某本人签名,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以业主即本案被告衡华公司验收签字的时间2009年11月27日为准,而不是原告中国四冶主张的2009年6月30日;对证据5中的工程资料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交接时间应该是2009年11月30日,但签名并非是纪某某所签,对证据5中的实物移交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珂兴公司并非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虽然吕文启是被告成发公司员工,但竣工结算审核表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吕文启本人所签,即使是本人签名,吕文启亦无权代表被告成发公司,被告成发公司对于未列入审计的x.75元并不清楚,其计算方式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相关资料中只有02、03、X号工程签证单是纪某某本人签名;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纪某某本人签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合同约定的计算材料价格应以竣工时当月当地材料价格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被告成发公司制作,签名亦不是纪某某本人所签。

对于原告中国四冶的证据,被告衡华公司质证认为:所有证据均与被告衡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衡华公司应在本案中与被告成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成发公司辩称,原告中国四冶与被告成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实,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成发公司先后支付原告中国四冶x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0%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成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双方的结算尚未终结,被告成发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尚不明确。原告中国四冶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中国四冶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建工程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相关内容;

2、付款凭证、汇票、现金收条、补充协议。其中付款凭证和汇票以证明被告成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中国四冶,现金收条和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成发公司根据与原告中国四冶的约定代其向包工头廖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3、传真文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中国四冶有延误工期行为,致使被告成发公司向原告催工,并且迫于无奈代原告中国四冶向包工头廖某某支付工程款;

4、工程竣工报告。以证明原告中国四冶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即业主单位盖章确认的时间;

5、工程资料交接清单。以证明工程资料的交接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

对于被告成发公司的证据,原告中国四冶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汇票用以证明被告成发公司已付款x元没有异议,但现金领条及借条与原告中国四冶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廖某某与纪某某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补充协议不能互相印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公司没有收到过该传真文件,不能达到被告成发公司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却恰好证明其签发人吕文启与原告中国四冶提供的证据6竣工结算审核表上的签字者吕文启为同一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成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成发公司的证据,被告衡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成发公司的证据均不知情,不能证明该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衡华公司辩称,被告衡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存在任何应与被告成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告成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成发公司与原告中国四冶之间的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被告衡华公司无关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国四冶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与被告成发公司签订的《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1000立方米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装置(TRT)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以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中国四冶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被告衡华公司的证据,原告中国四冶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证明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x元。

对于被告衡华公司的证据,被告成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中国四冶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成发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中国四冶制作的结算书,接交人处有被告成发公司项目经理纪某某的签名,可以证明中国四冶在制作结算书后,于2009年8月14日向被告成发公司送达该结算书,被告成发公司于当日签收的事实;证据3、4系同一证明目的,被告成发公司虽对其中除竣工报告之外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成发公司认可的竣工报告足以证明原告中国四冶于2009年6月30日提出竣工申请,被告成发公司、被告衡华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日、于2009年11月27日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证据6包括竣工结算审核表及其相关资料,其中竣工结算审核表上有原告中国四冶工作人员徐兆刚和珂兴公司工作人员张鸿飞的签名确认,签名时间均为2009年12月11日,而被告成发公司工作人员吕文启于2009年12月14日在该竣工结算审核表上书写如下“说明”:“珂兴公司为成发科能公司委托工程决算审核单位”,并签名确认。“吕文启”的身份从被告成发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可以看出,此人有权签发传真文件,根据常理足以认定吕文启应为被告成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吕文启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即使吕文启未经被告成发公司授权,对于原告中国四冶而言,其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成发公司承担。故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成发公司已认可结算价款为x.04元,其中有争议的签证部分为x.07元,而原告中国四冶主张为x.82元,相差价款为x.75元,珂兴公司公司张鸿飞的意见为“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此签证,暂按x.07元计”;证据7系被告成发公司对施工情况以及相关价格说明,被告成发公司虽质证称不是纪某某本人签名,但该证据上加盖了被告成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系建筑市场价格信息表,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可以作为讼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证据7、8与证据1、6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中国四冶与被告成发公司有争议的签证结算价款应为x.82元;证据9同样加盖了被告成发公司项目部公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中国四冶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成发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5与原告所提供的是同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与汇票证实被告成发公司向原告中国四冶付款x元的事实,原告中国四冶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现金领条、借条和收条均仅显示廖某某与纪某某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中国四冶、被告成发公司、廖某某之间曾经就支付工程款达成过协议,但由于协议中就付款方式约定了三方之间应当履行相应的财务手续,而被告成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其主张的代原告中国四冶向廖某某支付工程款时履行了相应财务手续,且原告中国四冶在针对该补充协议提出反驳证据即对廖某某的付款凭证中可以看出,原告中国四冶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均曾直接付款给廖某某,共计付款金额有x元,而从本案的证据看,无法确定原告中国四冶与廖某某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金额以及原告中国四冶已付廖某某款项等事实,故不宜认定该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认定现金收条、借条、领条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成发公司主张的代原告中国四冶向廖某某支付工程款x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3系被告成发公司传真文件,但被告成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传真文件已送达给原告中国四冶,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传真文件所反映出的事实,故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原告中国四冶有延误工期行为,致使被告成发公司向原告中国四冶催工并且迫于无奈代原告中国四冶向包工头廖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但该传真文件证实签发人“吕文启”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

对于被告衡华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成发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中国四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成发公司与被告衡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成发公司与被告衡华公司签订了《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x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装置(TRT)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发公司负责包括工厂设计、设备成套供货、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调试及其他技术服务,并对TRT机组的工艺系统、技术方案、供货质量、工程施工、完整性全面负责,并最终通过验收实现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385万元整,其中建安费为350万元,设备费为1035万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四冶与被告成发公司签订了《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x高炉TRT项目土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四冶按照被告成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负责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TRT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和现场管理,并负责施工所需主、辅材料、设备的采购;承包方式为土建工程价款采取预、结算方式(按三级二档取费),土建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按签订合同当月的施工地《材料造价信息》执行,土建工程材料结算价格按工程竣工当月的《材料造价信息》执行,在此期间材料价格涨跌幅度在10%以内不予调整;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20日内甲方支付土建工程总价款30%的预付款,控制楼(室)封顶付20%进度款;土建主体完工主厂房形成,具备设备安装条件付20%进度款;土建工程按图纸施工完毕,经被告衡华公司及被告成发公司验收合格一个月内进行土建结算,按2006年《当地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当地综合基价》及其配套使用的费率定额、相关文件,并按三类工程取费,同时按结算价支付扣除10%质保金以后的尾款金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15日内支付质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发生的会议纪某、签证、各种文件、委托、证书等书面形式资料均应作为合同条款的补充内容,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竣工验收前应先进行工程质量评定,竣工日期为中国四冶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签订合同后,原告中国四冶组织人员于2008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中国四冶于2009年5月17日将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成发公司。原告中国四冶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成发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成发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监理单位马鞍山迈世纪某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验收合格意见,被告衡华公司作为业主也于2009年11月27日验收通过。原告中国四冶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成发公司移交了工程竣工全部资料。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被告成发公司陆续以银行转账以及银行汇票等形式向原告中国四冶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中国四冶于2009年8月14日向被告成发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成发公司项目经理纪某某签收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成发公司委托珂兴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工程造价经珂兴公司决算审核为x.04元,珂兴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表中将有争议的工程签证单2、工程签证单3的签证金额暂按x.07元计入,并建议中国四冶和成发公司协商解决工程签证单价款,而工程签证单2、工程签证单3的签证金额实际应为x.82元,故实际工程总价款应为x.79元【x.04元+(x.82元-x.07元)=x.79元】。

另查明,被告成发公司已将TRT工程包括建安和设备部分全部移交给被告衡华公司,该工程已经投入运行。被告成发公司与被告衡华公司还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但被告衡华公司已按照《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x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装置(TRT)总承包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成发公司支付了80%的合同总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四冶与被告成发公司签订的《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x高炉TRT项目土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四冶已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成发公司于2009年7月2日验收,被告衡华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成发公司应在此日期的1个月内即2009年12月27日之前按结算价支付扣除10%质保金以后的工程尾款,但成发公司在2009年5月18日后就没用再向原告中国四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成发公司已构成违约。拖欠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x.31元(x.79元总价款-x元已付款-x.48元质保金),按照《土建工程合同》第6条第2款的规定,总价款10%的质保金x.48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的15日内支付。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09年12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告中国四冶主张的2010年3月3日,金额为x.31×4.86%年利率÷365天×66天=x.73元,原告中国四冶主张为x.11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被告成发公司主张代原告中国四冶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给廖某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衡华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被告衡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中国四冶主张被告衡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x.31元及利息x.7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0年3月3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300元,共计x元,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4542元,被告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张坤秀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3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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