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园造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濑哲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重春,上海九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向群,河北洋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园造卡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园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重春、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一审诉称:2009年8月31日,其与园造公司签订1份合同,约定由其经营的工作室为园造公司加工原画、动画、着色制作,双方另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两个动画小组CY及SKY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为园造公司制作了大量的动画作品,总价值达到x日元(折合人民币x.82元),园造公司已支付制作费x日元(折合人民币x.58元)。后经其催讨,园造公司又支付了人民币x元,至今尚结欠其制作款人民币x.24元。请求判令园造公司立即支付价款人民币x.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园造公司承担。
园造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孙某某并不存在动画制作的承揽合同关系,孙某某诉请的价款属于捏造。其与孙某某之前确实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款项已结清,且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已额外多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对该笔款项其保留向孙某某追究的权利。
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2日,园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濑哲郎向李少雷出具1份委托书,内容为“日方MOOK株式会社建办独资企业无锡园造卡通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李少雷处理中方一切法律文件的签字”。2008年1月,园造公司与李少雷签订1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园造公司聘请李少雷为总经理。2010年3月5日,园造公司向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一份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内容为:经协商,园造公司于当日解除与李少雷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为证明与园造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完成的具体工作量,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该份合同由李少雷代表园造公司与孙某某经营的无锡市未来动画制作工作室(以下简称未来制作室)所签订,约定由园造公司委托未来制作室加工原画、动画、着色制作;交付方式为:园造公司以工作传票方式发工作给未来制作室(SKY、CY两个工作室),未来制作室在接到工作传票后按其要求加工。加工后,经园造公司质量检查通过后,未来制作室需出具出货传票;结算方式为:园造公司和未来制作室在每月底通过核对委托传票和出货传票数量无误后,在2个月后结清;另,双方对加工原画、动画、着色的费用作了约定。2、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由园造公司出具的工作传票及未来制作室出具的相应的出货传票;3、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由未来制作室的SKY、CY两个工作室向园造公司出具的10份付款请求书,要求园造公司支付的总价款为x日元。在上述付款请求书上,李少雷对上述应付的金额签字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经质证,园造公司认为,其公司未曾与孙某某签订过该份合同,该合同系李少雷在离开公司之后与孙某某所签订,李少雷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园造公司,且对该份合同中李少雷的签字真实性不能认可;虽然从工作传票的形式上看是园造公司的传票,但实际园造公司未曾出具过上述传票;对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面的签字系李少雷本人所签,但系李少雷在离开公司之后所签,且付款申请书并不能证明上面记载的应付款的金额系真实、准确的金额。为此,园造公司在案件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1份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合同书中的李少雷的签字真实性及合同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10份付款申请书中的李少雷的签字真实性及签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遂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发出1份催费通知,明确以下两项内容:1、打印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不能鉴定;2、本次鉴定费用为x元,并要求申请鉴定人在接到通知后在2010年10月前交纳上述鉴定费用。其后,法院于2010年10月23日向园造公司发出了该份催费通知,但园造公司未能在通知要求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日元折算人民币的汇率以本案起诉当日即2010年4月7日的当日汇率为准,并以此汇率作为本案中折算价款的依据。经核实,2010年4月7日当日,日元的现汇买入的汇率为0.x%,亦即100日元兑换人民币的金额为7.236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合同、传票、付款请求书、催费通知、送达回证、外汇牌价查询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孙某某经营的未来制作室与园造公司是否存在有关动画制作的承揽合同关系。园造公司虽对孙某某举证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但其未能在限定的期间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其鉴定申请,园造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孙某某举证的委托书,李少雷已得到园造公司法人授权处理中方一切法律文书的签字,且在签署该份合同之前,李少雷已被园造公司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其对外代表园造公司与孙某某签署有关动画制作的合同应视为履行其职务行为,故李少雷签署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园造公司承担。据此,园造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为,孙某某经营的未来制作室实际为园造公司加工、制作的动画的工作量及具体价款金额。根据孙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传票及付款请求书,上述证据已经明确了孙某某为园造公司加工动画的具体日期、数量及价款金额,且已经得到园造公司总经理李少雷的签字确认。园造公司辩称,对上述付款申请书上李少雷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李少雷所签,亦是在其离开公司之后所签,李少雷与孙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园造公司利益的行为。对于园造公司的上述抗辩,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在签署上述付款申请书时李少雷仍为公司的总经理,而园造公司既放弃了鉴定申请,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园造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因此,由李少雷签署的付款申请书应作为确定具体的加工费结算金额的依据,即孙某某共计为园造公司加工动画的结算金额应为x日元。因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依照本案起诉之日的当日汇率作为本案中日元折算人民币的汇率,而当日的日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0.x%,据此确认园造公司应向孙某某支付的价款总计为人民币x.49元。又因孙某某在诉讼中确认园造公司共计向其支付了价款人民币x.58元,故园造公司结欠孙某某价款应为人民币x.91元。园造公司辩称其已向孙某某付清所有加工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园造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园造公司在核对传票数量无误后应在2个月内结清款项,现孙某某诉请要求园造公司付清所有结欠的价款,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园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孙某某支付价款x.91元。二、驳回孙某某对园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孙某某承担180元,园造公司承担9698元。如果园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园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少雷无权代表园造公司与未来制作室签订合同。2001年11月22日,园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濑哲郎向李少雷出具的委托书仅是委托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事宜。李少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园造公司职员负责园造公司绘画方面的管理工作,又作为自然人承接园造公司的业务,有时也将承接的业务分包给其他人做。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约定双方签章后生效,但合同上并没有园造公司盖章,仅有李少雷的签字,因此该合同是李少雷个人与未来制作室所签,与园造公司无关。2、本案中涉及的合同、付款请求书都是虚假的,是为了本案诉讼而事后制作的。一审中园造公司申请鉴定,因没有交费而未鉴定,现二审中再次申请对本案所涉合同及10份付款请求书上李少雷的签名的具体时间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李少雷是园造公司的总经理,其与未来制作室所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园造公司的职务行为,李少雷签收的付款请求书足以证明园造公司收到了未来制作室的动画加工工作成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少雷是否有权代表园造公司与未来制作室签订动画加工合同,以及李少雷所签收的付款请求书是否能够作为动画加工费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尽管园造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给李少雷的授权委托书仅是委托李少雷办理工商登记事宜,但园造公司于2008年1月与李少雷签署劳动合同,任命李少雷为园造公司总经理,且园造公司也认可李少雷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园造公司员工又作为自然人承接园造公司的业务。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以及签字确认付款请求书时李少雷为园造公司的总经理,在无证据证明李少雷系以个人身份与未来工作室发生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签订合同以及签字确认付款请求书的行为是代表园造公司的职务行为。园造公司认为李少雷与孙某某恶意串通,为本案诉讼而伪造合同、付款请求书,但园造公司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园造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园造公司已放弃申请鉴定,现二审中园造公司再次申请鉴定,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3.76元,由园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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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