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xx,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大X,男,1988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辩护人苗xx、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东段xx网吧内,冒充警察以查身份证为由,将被害人刘xx拉至厕所内,对被害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并将被害人兜里的110元现金抢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轻,系一般抢劫,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属于醉酒不清醒状态,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轻,系一般抢劫,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属于醉酒不清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已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酒后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东段xx网吧内,冒充警察以查身份证为由,将被害人刘xx拉至厕所内,对被害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并将被害人兜里的110元现金抢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刘xx书写的谅解书,证人王xx、莫xx、贾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属于醉酒状态,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关事实支持及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