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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叶xx、顾xx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x镇xx路xxx号。

诉讼代表人施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x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郁xx,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叶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被告顾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被告叶xx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3万元。同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x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6.3‰;借款用途为购车;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以及对借款罚息、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顾xx以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对上述借款担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座落于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部门依法登记生效。原告遂按约向被告叶xx发放贷款23万元。但被告自2007年8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故要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4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二、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债务。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叶xx、顾xx结欠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本金x.41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两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偿还x元;自2010年3月起每月30日之前归还2000元,至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止;

二、若两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叶xx、顾xx协议,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5元,减半收取后计1717.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以上两项合计3087.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9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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