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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左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洪、王某某,均系江苏沁园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威公司一审诉称:其为苏x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保险有效期内,吴某明驾驶苏x轿车与王某国驾驶的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苏x轿车乘员王某云、吴某霞受伤,唐某、唐某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某、唐某鳌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以通威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因唐某、唐某鳌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余款由通威公司承担30%计x元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车辆经定损损失为x元。通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三责险保险金15万元、车损险保险金x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通威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通威公司应提供死者的尸检证明及医学死亡证明;对于车损险部分,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且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2.38万元,通威公司的投保金额为17万元,属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扣除苏x轿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车损险保险金x元[(x×x÷x-2000)×30%]。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通威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金额15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7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2010年2月23日,吴某明驾驶苏x轿车沿宜兴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庄路X路交叉路口,与沿文庄路由西向东王某国驾驶的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苏x轿车内乘员唐某、唐某鳌、王某云、吴某霞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唐某、唐某鳌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某、唐某鳌、王某云、吴某霞四人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21日,唐某、唐某鳌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以通威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唐某、唐某鳌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356元、误工费36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该款由通威公司先行垫付,余款由通威公司承担30%计x元的赔偿责任。另外,保险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x元,通威公司已支出相应修理费。

另查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十九条第(二)项第2目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本公司负责赔偿。

诉讼中,双方确认2010年1月7日通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6元。通威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在理赔车损险时扣除苏x轿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并提出即使车损险属不足额投保,也应先扣除2000元,再按不足额比例赔付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付款凭证、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唐某、唐某鳌是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死亡,通威公司在理赔时无需再提交尸检证明和医学死亡证明,对保险公司要求通威公司提交上述证明方予理赔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交强险,通威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1万元,保险公司应支付通威公司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关于三责险,通威公司因保险事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已超过三责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赔付通威公司三责险保险金15万元。关于车损险,该险种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关于通威公司就车损险是否足额投保,保险条款载明车损险采用的是不定值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确定了对于不定值保险,判断是否足额投保,应以保险金额是否低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衡量。车损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第2目的约定明显与上述规定相悖,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通威公司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6元,其投保金额为17万元,保险金额已超过保险价值,应认定为足额保险,对保险公司主张按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不予采纳。对通威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在理赔车损险时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予以确认。综上,通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上述无效约定外,其他均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保险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通威公司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三责险保险金15万元、车损险保险金x元;二、驳回通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通威公司负担19元,保险公司负担3081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通威公司应提供死者尸检报告及医学死亡证明,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车辆保险金额应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车辆属不足额投保,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通威公司答辩称:1、其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户口注销证明可以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也没有任何条款和法律要求其提供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2、保险条款中关于不足额投保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一审中双方已经确认了车辆的实际价值,该价值低于保险金额;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违反了车损险的缔约目的,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保险条款总则第九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四)第三者财产损失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此部分事实有保险条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威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通威公司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保险条款总则第九条载明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中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尸检证明和医学死亡证明。通威公司在已提交能够证明唐某、唐某鳌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毋需再提交尸检证明和医学死亡证明。

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并未规定车辆保险金额只能按投保时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且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本案保险是否足额投保,应以保险金额是否低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衡量。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第2目的约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且该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因双方确认的投保时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x.6元,而其投保金额为17万元,保险金额已超过保险价值,故本案保险系足额保险。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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