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乙,女,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合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宏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福州市宏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开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X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综合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宏开公司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住所地:连江县X镇X路绿茵花园三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丁,经理。
被告黄某戊,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宏顺公司、黄某戊之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新华福广场综合楼X楼。
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福建合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潘某某、宏开公司、宏顺公司、黄某戊、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潘某某(同时作为宏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顺公司及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乘坐由陈安驾驶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在马尾往福州方向快车道上行驶,途经事故路X路口时,遇潘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闽x号车行车方向的右侧路口驶出往左侧横过路面,两车在避让过程中,闽x号客车车头左侧部与闽x号货车左侧中部在路口内马尾往福州方向的快车道路面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4月1日,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马尾交警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闽x号货车的车主为宏开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闽x号客车的车主为宏顺公司。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87.08元,误工费x元÷12月÷21.75元×54天=4028.4元,护理费80元×54天=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4天=2700元,交通费226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打印费75元,共计x.48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潘某某、宏开公司、宏顺公司、黄某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48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查明被告宏开公司、黄某戊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6625.38元,故向本院要求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项目予以删除,总的诉讼请求金额相应减少为x.4元。被告潘某某、宏开公司、宏顺公司、黄某戊、天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x.4元。
被告宏开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应按责任比例来赔偿。
被告潘某某辩称:自己只是驾驶员,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宏开公司来承担。
被告宏顺公司、黄某戊辩称:1、宏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因为肇事车辆闽x号客车是黄某戊挂靠在宏顺公司的,其产权、经营权均归黄某戊所有。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印费均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支持。另外,原告的治疗费用,黄某戊已支付6087.08元,应在黄某戊的合理赔偿部分内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应归还黄某戊。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赔偿部分,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剩余不足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其余被告赔偿给原告。由于驾驶员陈安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黄某戊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不予赔偿,因为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无权为其未支付的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即使判决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也要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医疗费的具体项目进行核定。经过保险公司核算后,原告起初起诉的6087.08元医疗费中可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为3462.28元。2、原告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伤情轻微,并不需要护理。另外,原告是由其父亲护理的,故应适用53.32元/天的农业人口的计算标准。3、原告的误工费适用标准有误。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的农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即53.32元/天的误工费标准。另外,原告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经保险公司了解,原告仅住院几天后就出院了,其余时间是在福兴医院保留床位,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5天,总误工费应为799.8元。4、原告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提交的车票的乘车时间不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是在原告出院以后,出租车车票更是无法与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相符合,因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元,因为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6、不用赔付原告的营养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医院病历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必要增加营养。7、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以证实后续治疗费确定必然发生。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8、保险公司不需赔付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需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均规定,只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才是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而原告仅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10、打印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6时10分,陈安驾驶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在马尾往福州方向快车道上行驶,途经国道104京福线x+80M马尾龙门加油站路口处时,遇潘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闽x号车行车方向的右侧路口驶出往左侧横过路面,两车在避让过程中,闽x号客车车头左侧部与闽x号货车左侧中部在路口内马尾往福州方向的快车道路面发生相撞,造成闽x号客车上的乘车人兰少勇、林某乙、林某、邱秀钦、王美芝、杨金财、黄某金、曾宁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日,马尾交警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潘某某负主要责任,陈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邱秀钦、林某乙等人不负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林某乙于2010年3月16日至5月8日在福州福兴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其伤情诊断为:“1、鼻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面部、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625.38元(其中,由黄某戊支付医疗费5125.38元,宏开公司支付医疗费1500元)。此外,林某乙在住院时由其亲属(农业户口)进行护理。林某乙出院时,医生建议:“不适本科门诊随诊”。
另查明,闽x号货车的车主为宏开公司,潘某某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宏开公司指派的驾驶任务。闽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宏顺公司,实际车主为黄某戊,事故发生时陈安系黄某戊雇佣的驾驶员。闽x号客车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宏顺公司挂靠运营,宏顺公司每月收取黄某戊400元挂靠费。闽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林某乙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马尾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福兴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闽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批单,被告宏顺公司提供的闽x号客车的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黄某戊提供的林某乙的福州福兴医院医疗费发票、暂存款回执,被告宏开公司提供的林某乙的福州福兴医院暂存款回执、陈安收到宏开公司为邱秀钦、林某乙两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由于潘某某等5名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而且还存在着部分车票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出租车车票过多且部分联号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全部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4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打印费票据,由于无法证实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陈安驾驶闽x号客车与潘某某驾驶闽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闽x号客车上的乘车人邱秀钦、林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实清楚。潘某某在驾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其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X路口时,未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陈安在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邱秀钦、林某乙等人不负本事故责任。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交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林某乙起诉的赔偿金额,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闽x号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闽x号车方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本案中,闽x号客车方的实际车主为黄某戊,挂靠单位为宏顺公司,驾驶员陈安系黄某戊所雇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闽x号客车方应由黄某戊承担赔偿责任。而闽x号客车系由黄某戊挂靠在宏顺公司经营,每月向宏顺公司交纳了管理费400元,故宏顺公司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因此,黄某戊在挂靠经营闽x号客车期间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宏顺公司应对黄某戊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闽x号货车的车主为宏开公司,潘某某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闽x号货车是在履行该公司指派的驾驶任务,因此,本案中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宏开公司依照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来承担闽x号车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有:1、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在福州福兴医院住院54天,故其的误工时间也应计算为54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根据调查及原告的伤情推断出其住院治疗时间最多为15天,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前原告系农业户口,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福建省农林某渔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54天=2879.31元。2、护理费。原告称在福州福兴医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故主张护理期应定为54天,对此,本院认为符合情理,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伤情极其轻微,根本不需要护理的辩解,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亲属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有收入,故参照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70元/天。据此,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70元×54天=378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工作人员在福州地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计算为30元×54天=1620元。5、营养费。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54天,为恢复伤情增加必要的营养合乎情理,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鼻皮肤受损及左面部、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因此住院治疗54天,其精神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医疗费由于原告未实际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放弃了对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处理。除上述6项可获赔损失外,原告还向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打印费。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的医疗证明上并未确定其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向本院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打印费,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可获赔损失共计x.31元,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闽x号货车的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而本案原告总计为x.31元的损失额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四项损失共计9059.3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两项损失共计2020元。据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59.3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20元。在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因原告的可获赔损失x.31元已全部得到赔偿,故宏开公司、黄某戊、宏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黄某戊在庭审答辩中提出其多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得到返还的要求,因黄某戊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黄某戊可就该款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伤残赔偿金9059.31元、医疗费用赔偿金2020元,共计人民币x.31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5元(案件受理费预收45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缴纳后为225元)由被告宏开公司承担158元,被告黄某戊、宏顺公司承担67元。被告宏开公司、黄某戊及宏顺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现已由原告缴纳,这三名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分别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附1: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X路口时,需停6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附2: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