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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x-9。

负责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6时18分许,张军现驾驶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有保险的豫D-x号哈飞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路东中社区门口时,与二原告之父张乾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乾坤当场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军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乾坤无责任。二原告认为张乾坤死亡,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赔偿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1、该公司原意在豫D-x号哈飞牌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2、因本案事故驾驶人张军现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张乾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

4、宝丰县鑫都财富广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张乾坤自2008年11月份起随其次子张某乙在宝丰县鑫都财富广场X幢东X单元X层西户居住;

5、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管理合同书复印件,承包经营租车协议书复印件,驾驶人张军现的驾驶证复印件,豫D-x号哈飞牌轿车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张胜夺;

6、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D-x号哈飞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7、驾驶人张军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军现已赔偿二原告x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张乾坤为农村居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日6时18分许,张军现驾驶豫D-x号哈飞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路东中社区门口时,与受害人张乾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乾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军现驾车逃逸。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军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乾坤无责任。

豫D-x号哈飞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胜夺。张胜夺将该车承包给驾驶人张军现经营,张军现在承包经营期间,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2010年4月28日,张胜夺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24时止,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受害人张乾坤长子,原告张某乙系受害人张乾坤次子。受害人张乾坤,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籍宝丰县X镇X村X号,自2008年11月份起随其次子原告张某乙在宝丰县X路鑫都财富广场居住。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军现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张乾坤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受害人张乾坤生于1923年,已无劳动能力,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11月份起即与其次子张某乙一起在宝丰县城区居住,其相关赔偿数额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确定。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二原告因受害人张乾坤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丧葬费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x.8元(x.56元×5年×1),合计x.3元;二原告认为其应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x元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以上共计x.3元。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关于本案驾驶人已承担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原告应获赔偿的总额为x.3元,扣除驾驶人张军现已支付的x元后,未获赔偿部分为x.3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x号哈飞牌轿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损失x.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411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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