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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鑫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鑫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中,湖南天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鑫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鑫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x.8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违约金(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x.88元属实,愿意支付,但违约金过高。

查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的钢材,拖欠货款x.88元未付,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前将货款x.88元、违约金x元全部付清给原告株洲鑫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二、原告株洲鑫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按时足额履行,则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须再向原告株洲鑫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本案受理费9638元,减半收取48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819元,由原告株洲鑫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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