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徐某于1983年相识、恋爱,于198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胡某某曾于2003年7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09年5月胡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2010年1月15日,胡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原审审理中,胡某某、徐某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某、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胡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胡某某要求与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胡某某要求与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徐某则辩称:其与胡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胡某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徐某坚决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胡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徐某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胡某某要求与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胡某某要求与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胡某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徐某亦应主动与胡某某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