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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9日被抓获,3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9日被抓获,3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9日被抓获,3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郝某甲趁郝某乙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附近邢XX的“长峰五金店”买东西之机,盗窃该店截面为2.5mm2的铜芯电线一捆,价值100元。后其又伙同被告人郝某乙、郝某丙在采油二厂、范县X镇、濮阳县X乡等地五金、烟酒门市内连续作案5次,共盗窃价值1031元的不同型号铜芯电线6捆和价值88元的帝豪香烟一条。其中,三被告人在濮阳县X乡X村刘XX的五金电料门市盗窃价值585元的两捆铜芯电线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起出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宣读了被害人王XX、马XX、宋XX、邢XX、冯XX、刘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鉴定结论、烟草公司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合伙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郝某甲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三厂“长峰五金店”盗窃该店截面为2.5mm2的铜芯电线一捆,价值100元。后其又伙同被告人郝某乙、郝某丙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范县X镇、濮阳县X乡等地的五金、烟酒门市内连续作案5次,盗窃不同型号铜芯电线6捆共计价值1031元和帝豪香烟一条价值88元。后在濮阳县X乡X村刘XX的五金电料门市盗窃价值585元的电线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起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郝某乙、郝某丙去采油三厂,自己从采油三厂南一杂货门市趁人家不注意偷了一捆青色的电线。后我们三个到了濮城,吃饭时我说“一会咱们再去弄几捆线去”,他们俩个就同意了。后在濮城东面一五金门市偷了一捆黄某的线。我们仨向西走到转盘北边路西一烟酒门市内偷了一条烟,又在转盘南边路口一水管门市偷了两捆电线,一捆是黄某的,一捆是红色的。接着又向西走至市场门西一门市又偷了一捆红色的电线。出来又向西走,在户部寨街上一门市偷了两捆电线,一捆是红色的,一捆是黄某的,我们准备走时被人发现截住,送到了派出所。

被告人郝某乙、郝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伙同郝某甲在采油二厂、范县X镇、濮阳县X乡的五金、烟酒门市盗窃5次,共盗窃电线6捆和帝豪香烟一条,每次都是郝某乙和郝某甲进到门市里,郝某乙买点小东西打住掩护,郝某甲去偷东西,郝某丙骑着摩托车在外边等着,偷了东西出来后骑摩托车逃跑。后在户部寨乡政府西边的电料门市盗窃时被抓住送到了派出所。

被害人马XX陈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我的门市被盗两捆铜线,是卓达牌郑州产的,型号是2.5mm2的。

被害人宋XX陈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有两个人来到我的门市,其中一个穿军绿色大衣的人在店里买了几个小螺丝钉,后发现丢了一盘黄某4mm2的铜线,是正山牌郑州产的。

被害人邢XX陈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上午,有两个人来到我的门市买水泥钉,其中一个人穿军绿色大衣,后发现店里丢了一捆2.5mm2的铜线。

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我的门市上来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穿一件绿大衣,另外两个四十岁左右,一个穿着黑色上衣,一个穿着绿大衣,四十多岁穿绿大衣的人没有进门市,在外边站着,二十多岁的小孩和穿黑色上衣的人进了门市,穿黑色上衣的人买了一双手套和两个螺丝,他们向外走时我发现那个年轻的小孩腋窝下好像夹着东西,我就上前拽住他,不让他们走,我把小孩的大衣拽开后,两盘铜线从他身上掉了下来,小孩挣脱我的手就跑,那个穿军绿色大衣的人已经把摩托车发动着啦,小孩和穿黑色上衣的人坐上摩托车向西就跑,我就喊抓小偷,我村X街张XX骑着摩托车带着小孩经过这儿,听到喊声骑摩托车就追,把这三个小偷追上啦,然后我就报了警。

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我骑摩托车带孩子正走时听见施XX的爱人喊抓小偷,我看见有三个人骑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跑,我就骑摩托车拦他们,我的摩托车前轮撞在他们的摩托车前轮上,我们两辆摩托车都倒了。这时我村的人跑过来抓住了那三个人,将他们和他们骑的摩托车以及他们摩托车上的一个黄某织袋一同送到了派出所。后来施XX的爱人给我说那三个人偷的是她家的电线,当时那个黄某织袋内装的就是偷的她家的电线。

另有价格鉴定结论、烟草公司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合伙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郝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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