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志丹路营业部。
负责人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杰斯公司)接受上海广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志丹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志丹路营业部)的委托,于2007年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在《劳动报》上以“广奥旅游”名义刊登广告。2007年4月13日,奥杰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某与志丹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吴某、杨某在《广奥旅游广告费用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合作人为徐某某、杨某、吴某,关于五期广告费用清单说明如下:3月13日期7,818元、3月20日期7,818元、3月27日期7,818元、4月3日期5,673元、4月10日期5,527元,合计34,654元。以上我部广之旅志丹路营业部认可合作人以70%承担费用,另合作人广之旅志丹路制作其广告策划期间共同认可的投入及收入以此分配比率结算经济责任,特此立据说明。2007年3月21日,徐某某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广告费8,000元。2007年4月13日,徐某某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合伙人吴某付给奥杰斯广告公司的广告费7,000元。
奥杰斯公司认为志丹路营业部、吴某、杨某委托其在《劳动报》上刊登广告,其已完成上述广告刊登义务,而志丹路营业部、吴某、杨某未向其支付广告费128,387元,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志丹路营业部、吴某、杨某支付广告费128,387元,并偿付自2007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利率0.3%计算的滞纳金,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为136,73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奥杰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与志丹路营业部经营负责人吴某、杨某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广奥旅游广告费用说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奥杰斯公司主张该费用说明系涉及个人对奥杰斯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的意见,鉴于本案所涉当事人个人均代表各自单位,当事人个人各方均有理由相信对方代表单位发生业务活动,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奥杰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该费用说明约定,奥杰斯公司、志丹路营业部间系合作关系,涉案广告费合计34,654元,志丹路营业部确认承担70%的份额。奥杰斯公司主张志丹路营业部应按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其与吴某、杨某签订的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金额履行支付义务,但奥杰斯公司无进一步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存在,而同日奥杰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代表奥杰斯公司与志丹路营业部经营负责人吴某、杨某签订的本案所涉广告费结算说明,确认了广告费具体金额及承担,故《广奥旅游广告费用说明》作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广告费金额的负担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对奥杰斯公司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杨某、志丹路营业部主张应扣除于2007年3月21日、4月13日向奥杰斯公司支付广告费15,000元的意见,根据两份经奥杰斯公司确认的收条,从时间、收条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判断,应属本案所涉广告费用,原审法院对杨某、志丹路营业部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广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志丹路营业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9,257.80元。二、对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70元,减半收取1,433.85元,由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408.85元,上海广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志丹路营业部负担2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奥杰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4月13日,杨某与徐某某已对广告费进行结算,确定广告费为34,654元,但三被上诉人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奥杰斯公司,故三被上诉人应当向奥杰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的利息。三被上诉人还向奥杰斯公司购买了8,000元的温泉票,该费用三被上诉人也应当向奥杰斯公司支付。此外,三被上诉人还应当向奥杰斯公司支付广告收益分配45,05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广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志丹路营业部、杨某辩称:根据2007年4月13日的《广奥旅游广告费用说明》,志丹路营业部应当向奥杰斯公司支付广告费24,257.8元,扣除志丹路营业部已支付的广告费15,000元,志丹路营业部还应向奥杰斯公司支付广告费9,257.8元。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广奥旅游广告费用说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根据上述说明,广告费总计34,654元,而志丹路营业部承担其中的70%,即24,257.8元,扣除志丹路营业部已支付的广告费15,000元,志丹路营业部还应向奥杰斯公司支付9,257.8元。现奥杰斯公司对志丹路营业部已付广告费的金额持有异议,认为其只收到7,000元广告费,但是原审法院根据徐某某出具两张收条,且两条收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7,000元和8,000元的事实,结合出具收条的时间、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志丹路营业部已支付广告费15,000元并无不妥。至于奥杰斯公司提出的8,000元温泉票费用、收益分配的主张,因奥杰斯公司在原审时并未提出上述主张,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奥杰斯公司可另行解决。奥杰斯公司关于要求志丹路营业部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对广告费的支付日期未作出约定,因此奥杰斯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3元,由上诉人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