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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19XX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株洲市某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蒋某,男,19XX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株洲市某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于2010年6月8日相识恋爱,并于2010年6月23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上有差距,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于被告离婚,双方未养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但要求原告吴某某作出适当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于2010年6月8日相识恋爱,并于2010年6月23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上有差距,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3月1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蒋某离婚财产补偿款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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