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康某向焦某某借款2000元,并向焦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元整”并由康某在借据上签字。后焦某某向康某索要该笔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某系焦某某、康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康某辩称焦某某所持欠条系康某向公司借款出具的财务手续,其作为主要证据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出具,对此份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焦某某持有康某出具的借据,且康某认可该借据系其本人书写,故原审法院认定焦某某、康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康某负有还款的义务。对焦某某要求康某归还2000元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康某支付500元利息的诉请,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某某支付欠款2000元整。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某某负担10元,康某负担40元。
康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康某从未向焦某某借过任何钱,焦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主体不合格。借条本身是用公司的财务专用借条书写的,并不是正常的民间借条书写形式;2、焦某某持有康某书写的2007年9月24日借公司款2000元借条,是很正常的职务占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康某的上诉请求。
焦某某答辩称: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2000元是我进他们公司时交的押金,康某在其办公室给我出具了该2000元的借据。康某应当偿还我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某某持有康某出具的借据,要求康某偿还其借款2000元,有借据为证,康某认可该借据系由其本人书写,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康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康某上诉称其未向焦某某借过任何钱,该借据系由焦某某利用正常的职务占有得来的,因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康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