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9日早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芳、郭文宾(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窜至平顶山市X路口搭乘郑某至南阳的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在行窃过程中被乘客发现,被告人郑某某为解救同伴抗拒抓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辨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早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芳、郭文宾(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窜至平顶山市X路口搭乘郑某至南阳的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在行窃过程中被乘客发现,被告人郑某某为解救同伴抗拒抓捕。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曹某某、许某、李某、杜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