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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甲、贾某某、贺某乙、贺某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贺某乙、贺某丙委托代理人贺某甲(本案第二原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东侧第X幢X号商铺。

负责人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甲、贾某某、贺某乙、贺某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贺某丙、贺某甲(同时作为其他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四原告亲属贺某荣与豫x号货车相撞,致贺某荣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豫x号货车承担主要责任。后四原告与肇事车主达成协议,由车主赔偿四原告x元,其中车主支付x元,余款x元由四原告向豫x号货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索赔。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6时30分,关永兵驾驶豫x号货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店医院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贺某荣(X年X月X日出生,市民)相撞,致贺某荣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关永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荣负次要责任。

关永兵驾驶的豫x号汽车于2010年6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费(含精神抚慰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关永兵达成协议,由关永兵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关永兵支付x元,余x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原告亲属死亡后,四原告与肇事车辆所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限额x元,该数额并不超出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甲、贾某某、贺某乙、贺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款x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贺某甲、贾某某、贺某乙、贺某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乐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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