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神木镇居民。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略),系被告张某之夫,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和被告张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张某以做煤矿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为由,由二被告的女儿郝某妮和女婿担保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就按约定利息继续借款,郝某妮先支付3个月利息,被告张某又支付8个月利息60万元,将借款利息结至2010年4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起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5月11日,自己的女儿和女婿说在原告处贷款利息低,让自己当保人,由另一保人郭建华将自己接到原告处后,自己在借款人处签上了名字,自己当时并不知道自己是借款人也没有拿钱,钱是由女儿郝某妮和女婿韩某及郭建华拿走了,借款应由郝某妮、韩某、郭建华偿还。自己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借款的还款结息情况自己也不知道。
被告郝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1日,被告张某由郝某妮、韩某、郭建华担保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3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后由保证人郝某妮将利息结至2009年8月11日,被告张某于2011年7月14日给付原告6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诸法律。
另查,被告张某与被告郝某于1982年4月12日在神木镇登记结婚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享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日向原告偿还本金60万元,该60万元应从本金255万元中扣除,而原告诉称该60万元是本金255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60万元应作为借款的利息予以抵充。原告要求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与被告郝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债务系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某、郝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被告张某、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刘水霞
代理审判员焦子博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