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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2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与寺村X村一外号叫“沙滚”的男子酒后产生矛盾。201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蒙某伙同黎俊杰、杨某、冯某某、解正国(均已判刑)等人吃陈XX的结婚酒席后,到寺村镇“绿城茶庄”101包厢继续喝酒。当晚22时许,“沙滚”打电话挑衅被告人蒙某,而后被告人蒙某与黎俊杰就纠集杨某、冯某某、解正国等十多人,到被告人蒙某家里拿了20多根木棍,到黎俊杰家里拿了两把砍刀,用一辆高顶篷小客车把作案工具拉到寺村镇集贸市场附近欲与“沙滚”打架。后误认为正路过“王子K吧”的金秀县X乡的李XX是“沙滚”,便追打李XX。李XX跑到当晚其入住的寺村X路“君临旅社”内躲避,被被告人蒙某及黎俊杰、杨某、冯某某等人追至旅社二楼进行殴打,致李XX全身多处受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李XX头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牙齿折断及上、下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蒙某及黎俊杰、杨某、冯某某、解正国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蒙某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有证人廖XX、黎XX、黄XX、宾X、陈XX、蒙XX、冯XX、黎XX、杨XX及黎俊杰、杨某、冯某某、解正国的证言,有被告人蒙某的户籍证明,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木棍的照片及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有象州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和CT、DR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有象州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有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谅解书”,有李XX、廖XX收到赔偿款所写的“收条”,有本院(2011)象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实施伤害他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蒙某积极提供作案工具,并持刀砍伤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及同伙已与被害人李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蒙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进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覃咏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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